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

第一条 根据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丽江古城世界文化遗产,根据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丽江古城世界文化遗产

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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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丽江古城,是指大研古城(含黑龙潭)、白沙民居建筑群、束河民居建筑群三个区域,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和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行政区域。

第三条 住在丽江古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丽江古城的保护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丽江及其古城、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丽江古城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丽江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了丽江古城保护计划。

第六条 丽江市人民政府设立了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丽江古城保护规划的具体实施;

(三)组织或协助有关机构调查、收集、整理、研究丽江古城民族传统文化

(四)丽江古城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和完善;

(五)依法征收丽江古城维护管理费用;

(六)组织丽江古城保护宣传、教育、培训、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

(七)依法行使丽江古城保护管理部分行政处罚权。

丽江市人民政府制定了丽江市古城保护管理机构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丽江及其古城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丽江古城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丽江古城的社区建设、社会保障、消防、食品卫生和清洁工作,由当地有关部门按照行政区划分别负责。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由丽江市人民政府补贴。

第八条 利用丽江古城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和财政部门规定。

丽江古城保护资金由古城维护费、政府投资、国有资本收入、社会捐赠等收入组成。丽江古城保护资金存入财务账户,实行收支管理,专门用于丽江古城保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九条 保护原住民的民俗风情,鼓励原住民居住在丽江古城。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居住在丽江古城的原住民给予补贴。

第十条 丽江古城的建设活动应按照保护规划进行,保持原有的整体布局、形式、风格和风格。

丽江古城分区保护,分为保护区、建设控制缓冲区和环境协调区。丽江市人民政府在编制丽江古城保护规划时,确定并公布了保护区、建设控制缓冲区和环境协调区的具体范围。

禁止拆除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房屋、设施改造和功能配置调整时,外观必须保持原状;建设控制缓冲区内不得建设风格与古城功能性质无直接关系的设施。需要重建或新建的建筑物的性质、体积、高度、颜色和形式应与相邻部位的风格一致;与古城环境不协调的建设不得在环境协调区进行。

第十一条 根据丽江古城的保护价值,丽江古城的保护民居、保护民居和一般民居,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护和修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业主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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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未经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批准,丽江古城内的建筑物(结构)不得擅自修复或改造。

丽江古城的街道、巷道、门应当按照历史条件和功能进行维修。

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响丽江古城外观和行人安全的残墙、断墙、危险建筑物,应当按照鉴定结果组织鉴定,要求业主进行整修。业主难以整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影响丽江古城风貌的设施,如太阳能、遮阳篷、遮阳篷等。

第十三条 因通信、电力、有线电视、供排水、消防等公益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开挖的丽江古城的道路和河流,应当提出开挖修复方案,并向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用户不得随意访问丽江古城的电力、电信、有线电视、供排水设施。确需接入的,经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同意,按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加强丽江古城水源、水系和水环境的保护。禁止覆盖、改道、堵塞现有水系,缩小过水段。河上不得随意搭桥。

第十六条 丽江古城各单位、居民、商店应做好消防工作,并按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禁止在大研古城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袋装收集丽江古城的生活垃圾。禁止将垃圾倾倒到排水管中。

丽江古城应建设与厕所相对应的化粪设施,未经处理不得排入污水管道。

第十八条 丽江古城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不得依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造结构。

第十九条 下列影响丽江古城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禁止:

(一)在河里捕鱼洗涤物品,将污水、垃圾、粪便、动物尸体等废物排放到河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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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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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垃圾;

(五)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放养家禽、家畜、宠物;

(七)设立促销摊位、商业广告,发放促销传单;

(八)道路占用和流动经营;

(九)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画、画、挂;

(十)其他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丽江古城应能源应用于丽江古城,原煤不得直接燃烧。所有排烟装置均应采取消烟除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丽江古城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和护栏,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建筑材料和其他堆积物。

第二十二条 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丽江古城的树木建立档案和标志。

丽江古城禁止损坏花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丽江古城的室外噪音白天控制在55分贝以内,晚上控制在45分贝以内。组织者应向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报告公益活动、民族文化活动和社区活动。

禁止在丽江古城使用扬声器或大声招揽业务。

第二十四条 在大研古城,除环卫、公安、消防、邮政、救援等专用车辆外,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其他机动车。

在大研古城,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应当下车,不得随意停放。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丽江古城标志的,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丽江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丽江古城的经营活动,及时发布鼓励或者禁止的项目目录,保持丽江古城的传统文化特色;重点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无污染、无污染产业;合理安排丽江古城商品经营市场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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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根据项目目录、市场规模和市场布局,确定古城的经营地点及相应的经营项目,并在当地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丽江古城经营的店铺,其招牌、立面装饰、店内设施、照明灯具、光色应与古城风格、氛围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丽江市人民政府对在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起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缮改造重点保护民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修缮改造保护民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修缮改造一般民居和其他建筑(结构)建筑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挖道路、河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关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损坏各种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依照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造结构的,直接燃烧原煤或排烟装置不采取消烟除尘措施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授权使用丽江古城标志、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警告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丽江古城保护规划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丽江古城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