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抚顺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抚顺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情况,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实施、监督和检查城乡规划,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城镇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和城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由于城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城乡建设区和应当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总体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乡规划。

第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规划委员会,研究和审查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设立规划委员会的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遵循城乡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生态、节约土地、集约发展、规划建设、地下建设的原则,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以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和水系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人民防空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详细的控制规划,以地块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为强制性内容。

建设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城乡规划:

(1)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批准。

(2)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乡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4)村规划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批准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5)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6)城市控制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控制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镇的详细控制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7)专项规划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8)著名历史文化城名镇(村)专项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专项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9)采煤沉降区专项治理规划由采煤沉降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地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地质灾害影响区专项治理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十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建设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分别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化,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

(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修改规划;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计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控制规划: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影响规划用地功能和布局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修订后的城乡规划审批,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一)申请;

(二)建设单位法人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相关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发布符合城乡规划的选址意见;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发布,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因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在发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之前,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调整或者变更选址意见书规定的内容的,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有关部门批准、批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于原建筑改造扩建的,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可能影响住宅建筑和长阳光建筑照明的,应当同时提供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以转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前,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在规划条件下,应明确转让地块的位置、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规划用地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划定各种规划控制线,如建筑控制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划拨或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不得擅自变更容积率。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城镇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块建设条件;

(二)因重要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变更分配或转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的;

(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符合容积率变更条件,需要变更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原因;

(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

(三)以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并在媒体和现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天;

(4)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依法提出建议,并提交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5)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办理后续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的规划条件复制给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因公共安全、历史、自然文化遗产或者生态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实施等原因确需修改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重新出具规划条件。涉及变更容积率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规划条件修改对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利影响。因修改规划条件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批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原因。

城乡规划地规划许可证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需要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临时建设。

第四章 建设项目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道等工程在城镇规划区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批复文件;

(四)消防审核意见;

(五)经审查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

(六)单个工程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控制详细规划设计条件的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原因。

经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无需使用专用土地的地下管线、架空线路等构筑物,不得提交土地使用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详细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20日内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建筑详细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体规划或者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建筑单体设计方案,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规划控制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线。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符合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规划。

附属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手续。附属地下建筑和构筑物的建设范围不得超过其土地边界,各种规划控制线应当依法退让。

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道、人防工程等设施,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和公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建设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修缮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街区的专项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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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应当满足防洪安全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防洪水利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单独建设建筑素描、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证书、现状地形图、施工图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以分期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相应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同时配套。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原因。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允许延期。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只能延长一次。临时建筑不得改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依法给予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二)影响交通、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林地、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

(四)占用电力、通信、人防、防洪保护区或者城市地下管线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道等工程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变更内容涉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现场公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方案和原因。宣传时间不得少于7天,并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因变更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建筑总量,其中容积率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建设单位在核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前,应当保持公示牌及其内容的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一)申请;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竣工测绘报告经验审查;

(三)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环境规划、管网综合图一份;

(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五)建设工程施工收据;

(六)实建照;

(七)建设项目跟踪管理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划条件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证证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重新申请规划验证。

未经核实或者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的竣工资料包括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总平面图和依法应提供的其他图纸,并及时移交给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章 农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在乡镇、村规划区应当办理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在乡镇、村规划区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审批、批准或备案的文件;

(二)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三)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用地预审意见;

(四)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五)村民委员会有关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建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提出意见,并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2)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建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建设申请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10审查意见,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3)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验证。符合乡、村规划要求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应当自收到建设申请和验证意见之日起20日内颁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村规划要求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颁发,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闲置土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房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户口簿、村民委员会意见、拟建地点、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

(2)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县乡(镇)应当自收到建设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县城乡规划部门报告有关材料和审查意见;

(3)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核实申请。符合乡村规划要求的,颁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村规划要求的,不予颁发,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原宅基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建房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持有原宅基地证明文件、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意见、身份证等材料;建设2层(含2层)以上房屋的,同时提交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2)建设一层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照乡、村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颁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人并书面说明原因。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颁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1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备案;

(3)建设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区人民政府审查;

(4)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镇、村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步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颁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的,不得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委托合格的测绘单位进行施工放线。建设工程基础轴线放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现场检查。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审批机关应当组织验线。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规划区建设项目竣工交付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规划核实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规划验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照乡、村规划、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验证;符合要求的,发出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证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发出整改通知书。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可能对公共利益、公共环境、历史、自然、文化遗产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具有重大社会争议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实行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向县委派城乡规划监督员,重点监督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下列事项:

(一)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

(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选址和用地;

(四)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水源保护区、景区保护;

(五)查处重大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六)其他关于城乡规划管理的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监督检查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严格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依法及时披露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供公众咨询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提交审批前,组织机关应当依法公布城乡规划草案,公告时间不少于30天;并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经城乡规划批准后,城乡规划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除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公开的内容外。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定网站或者其他地方,定期公布城乡规划审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调查处罚;建立公众了解、咨询、投诉、监督城乡规划的平台和渠道,方便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询问涉及其利益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五十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行政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违反行政许可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许可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仍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没收建设工程违法部分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不足1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法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的;

(三)已建成的建筑立面与城乡规划批准的建筑立面不一致;

(四)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的;

(五)在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建造建筑物的;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

(7)其他不能采取措施纠正和消除影响的情况。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建设项目的平均销售单价或市场评估价格和违法建筑面积确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通知,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收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15日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项目总成本3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临时建设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收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临时建设项目总成本可以处以2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突出位置设置建设项目规划标志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竣工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充;逾期补充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批准、修改、实施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批评;依法处罚有关人民政府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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