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弘扬民族精神,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各种传统文化表达形式和文化空间。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文学和语言、文字、符号作为载体;

(二)民间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族体育、娱乐活动;

(四)民俗、礼仪、节日;

(五)关于宇宙和自然的民间知识和实践;

(六)传统工艺美术及制作技艺;

(七)回族医术等传统民间医术;

(八)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发展计划,并将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财政、建设、规划、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管理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对健康有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传播。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公民的健康。

第二章 保 护 与 管 理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家事务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该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识别、收集和整理。

鼓励国家、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收集、整理、研究、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级保护制度。

建立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单。拟列入代表名单的项目,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报同级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单项目认定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录音、录像、拍照、文字记录、数字多媒体、实物收集等方式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编制代表名单。

第十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符合下列条件的村落或特定区域,可以命名为:

(一) 非物质文化形态保存完好;

(二) 建筑合非物质文化形式的建筑、设施或标志;

(三) 民族风格或地方特色鲜明;

(四)研究、旅游、经济发展价值高。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可以命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传统文化艺术之乡: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一)地方特色鲜明,民族民间表演艺术形式悠久;

(二)具有独特的民族风格或地域色彩的文艺传统,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三)传统工艺和生产工艺优秀,群众基础广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申报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和传统文化艺术之乡的命名,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救援保护。救援保护应当科学有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有内涵和风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单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涉及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申请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有收集或者保管条件的文化机构,收集、收购或者接受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资料和实物捐赠。

征集和收购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合理定价的原则,并注明转让人的姓名。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委托有关文化机构收集、保管或展示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实物。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专门的博物馆和展览室,展示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一条 文化机构、研究机构等单位应当妥善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并依法整理、归档、研究、展示或者出版。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进行长期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文化机构收集、收购、赠送的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观活动的,不得损坏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及其附属物。

携带自治区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出境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采访活动,尊重少数民族习俗,维护少数民族利益。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三章 认定与传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可以通过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支持等方式,鼓励代表继承人和继承单位开展继承活动。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人:

(一)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了解某一非物质文化形态;

(2)掌握传统的非物质文化工艺或生产技能,在当地有很大的影响或被公认为精湛的技能;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三)只有自己和徒弟才有特殊技能;

(四)通知并保存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和实物。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组织,可以申请或者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有多名熟练掌握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工作人员;

(二)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为活动宗旨,经常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三)掌握某一传统工艺或生产工艺的工作人员;

(四)掌握和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有一定的研究成果。

第二十八条  继承人和继承人经申请或者推荐,由当地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报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确认并公告,公告期为30天。单位和个人对继承人和继承人的确认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向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对无异议或者经核实不能成立的,应当自公告期满后30日内予以命名、认证。

第二十九条 传承人和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能够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所掌握的知识、技能及相关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三)取得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条 继承人和继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全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能及相关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根据师承的形式或其他方式选择和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展示、传播、宣传、弘扬、振兴传承技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咨询组织,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费用如下: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

(二)抢救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

(四)保护和研究重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五)研发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六)收集和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和资料;

(七)建筑物、场所、设施、标志的维护和修复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

(八)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表彰和奖励;

(九)其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命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人和继承单位建立档案,支持其继承活动。同级人民政府确实有生活和资金困难的,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传播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和挖掘,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天然原材料和稀有矿产,大力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产业,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财政支持。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护当地文化生态资源和原有文化风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和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和其他展览活动;挖掘和开发具有地区特色的健康民间活动表演项目,提高其艺术性和装饰性。

第三十八条 图书馆、文化中心、博物馆、科技中心、展览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报纸、广播电视、网络、视频产品等媒体应当介绍、宣传和推广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知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义从事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健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采取保护措施,损坏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国有或者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造成严重损坏、盗窃、遗失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及其附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文化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已确定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