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区域边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区域边界管理,维护行政区域边界附近地区的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管理条例》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福建省行政区域边界管理办法

福建省行政区域边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边界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边界,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管理行政区域边界实行分级责任制:

(一)本省与邻近省的行政区域界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

(二)本省设区市之间的县级行政区域界限,由邻近设区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三)设区市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市、区)人民政府管理;

(四)县(市、区)范围内的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边界,由相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监督、检查行政区域的行政边界管理,建立行政区域边界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行政区域边界管理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的日常管理。

财政、公安、民族宗教、司法、土地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建设、交通、测绘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行政区域边界管理。

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下,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行政区域的行政边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责任的原则,将行政区域边界管理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为行政区域边界管理和安全边界建设提供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五年联合检查一次行政区域界限。

影响行政区域边界的特定区域,如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由行政区域边界与各方人民政府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填写现场检查表,并将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联合检查行政区域边界应当完成以下主要事项:

(一)观察界桩和其他标志物的变化;

(2)检查跨境生产、建设、开发等活动的审批程序,遵守行政区域边界审批文件和行政区域边界协议;

(3)如果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在现场纠正,应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约定处置方法,及时纠正;

(四)其他共同约定的检查事项。

第八条 行政区域边界的现场位置标定以行政区域边界标志和行政区域边界协议中明确规定的其他标志为准。

行政区域边界协议未规定的标志物,不得作为行政区域边界走向的依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边界协议规定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性地物作为行政区域边界标志的标志。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依法变更而改变行政区域界限或者新出现行政区域界限的,邻近人民政府应当自行政区划变更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共同完成行政区域界限的调查。

福建省行政区域边界管理办法

行政区域边界勘定后,省人民政府以通知和行政区域边界详图的形式公布。

第十条 界桩埋设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边界桩的管理和维护,加强对线性土地和其他标志物的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行政区域边界管理员,并与其签署委托书,委托其对边界桩、线性土地或其他标志物进行日常检查,明确管理和保护的范围、位置、权利和责任。

第十一条 当需要增加边界桩时,邻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商确定边界桩的数量和埋设位置,明确边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提出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移动、增加、修复或恢复边界桩,由负责管理边界桩的一方组织实施,当邻近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场时。

第十二条 边界桩、线性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发生重大变化的,相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组织具有行政区域边界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和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或者设置新的边界桩,或者确定新的标志物,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除行政区域边界协议另有约定外,行政区域边界协议规定的行政区域边界应保持不变。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开发用地需要跨越行政区域边界的,应当经相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事先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报行政区域边界批准的人民政府备案。

涉及相邻行政区域边界的环境和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行政区域边界批准的人民政府备案。

因生产、建设、开发造成边界桩、线性地面等行政区域边界标志物损坏或者重大变化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有关措施,有关费用由生产、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边界调查确认属于行政区域但不与行政区域相连的区域,或者由一方管理但位于相邻行政区域的区域,按照相邻人民政府签署的行政区域边界协议的有关规定或者批准行政区域边界的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边界确定不一致引起的争议,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附上边界地形图,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受理边界纠纷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省行政区域边界的编制。任何涉及行政区域边界的地图,其行政区域边界的绘制方法应当与行政区域边界的详图一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档案、测绘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整理行政区域界限和行政区域界限管理中形成的协议、工作图、行政区域界限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等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并妥善保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边界信息管理体系,建立与行政区域边界相关的地图图库和文本数据库,为政府和社会提供行政区域边界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行政区域边界标志的,由负责管理行政区域边界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构成违反公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公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边界详图或者绘制地图的行政区域边界与行政区域边界详图不一致的,由行政区域边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行政区域边界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边界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罚;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边界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边界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者不履行行政区域边界批准机关的决定;

(2)未经授权移动、改变行政区域边界标志,或者命令、命令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边界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边界标志不予停止;

(三)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移动或者改变行政区域边界标志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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