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制定本办法,加强考古涉外工作管理,保护我国古代文化遗产,促进我国与外国考古学术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中国)与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以下简称外国组织)在中国内陆、内水、领海等海域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探索及相关研究、科技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任何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都应采取与中国合作的形式。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国家考古涉外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下列语言的含义如下:

(一) 考古调查是指对古代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等地下、水下文物的考古记录和收集、自然标本等活动;

(二) 考古勘探是指了解地下、水下历史文物的性质、结构、范围等基本情况的探测活动;

(三) 考古发掘是指科学揭露、考古记录、收集文物、自然标本等活动,以获取考古资料为目的;

(四) 考古记录是指系统的文字描述、测量、绘图、拓印、摄影、电影和视频活动;

(五) 自然标本是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中获得的自然遗物。

第六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中外合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双方共同实施考古调查、勘探、探索项目,组成中国专家主持的联合考古队伍;

(二) 双方应共同整理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中获得的信息,并在中国编制报告。报告由双方签署,中国有权优先发表;

(三) 从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中获得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的原始资料均属于中国,确保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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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双方都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外方申请与中方合作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国家文物局提出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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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合作意向;

(二) 对象、范围和目的;

(三) 组队方案;

(四) 文物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等工作步骤; 

(五) 资金、设备来源及管理方法;

(六) 事故处理及风险承担。

第八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促进中国文物保护和考古研究,促进国际文化学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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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中国有一定的工作基础和研究成果,专家从事研究;

(三) 外方应为专业考古研究机构,有从事本课题或类似方向研究的专家,并有一定的事件考古工作经验;

(四) 采取可靠措施保护发掘后的文物。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对外国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国家文物局应当按照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报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十条 经国务院特别许可的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双方应当就批准的合作项目的具体事项签订协议。

第十一条 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物或者自然标本需要送到中国境外进行分析、测试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试验鉴定后,除试验损失外,原标本全部运回中国。

第十二条 外国学生(包括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和外国研究学者在中国学习和研究考古学的批准期限超过一年的,可以参加中国单独或中外合作的考古调查、勘探和探索活动。但学习和研究单位应当经考古调查、勘探、探索单位同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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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参观尚未公开接待游客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待游客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前一个月向国家文物局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应当在参观前一个月向国家文物局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参观正在进行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必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国家文物局批准。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不得收集任何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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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可以检查合作考古调查、勘探、挖掘工作,责令暂停作业,限期改正工作质量不符合《现场考古工作规程》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文物局应当给予警告、暂停作业、撤销项目、罚款1000元至10000元、没收非法收入文物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文物局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暂停接受单位的集体考古发掘资格。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国际组织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考古记录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参观,没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考古团体与大陆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和探索。

第二十条 涉外文物研究和科技保护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文物局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