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自2005年12月1日起生效。

目录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保护

第三章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章旅游业的经营管理

旅游经营者第一节

第二节旅游从业人员

旅游安全第三节

第五章游客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游客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游客提供旅游、餐饮、住宿、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发展省旅游业,充分发挥省旅游资源优势,突出特色,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发展、协调发展,实现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旅游业的投资,发展旅游市场,完善管理体系,创造文明健康的旅游环境,满足游客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管理。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旅游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旅游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保护

第九条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景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文化产业规划相衔接。经充分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旅游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条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规划,反映区域特点和功能特点,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第十一条省、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区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和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建设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有关行政部门在论证旅游建设项目和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禁止在景区(点)和规划范围内从事破坏生态环境的采石、采矿、采砂、采土、建坟、伐木、烧荒等活动,禁止在规划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利用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水、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旅游。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要兼顾地方利益,正确处理旅游资源开发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十四条利用文物、历史名胜等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持其独特的历史特征,不得擅自重建、迁移、拆除。

第三章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工作领导,整合旅游资源,优化旅游环境,建立旅游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促进旅游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市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市场发展、旅游公益设施、信息网络建设等年度财政预算,组织重大旅游推广活动。

第十七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资者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除法律、法规不得转让外,可以依法转让。

转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会交易、文艺表演、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做好旅游宣传推广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促销活动,提高产品和服务的知名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工艺品等具有地方特色或者独特性的旅游景点(点)的旅游商品的开发。

第二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机场、火车站、主要旅游景点(点)和商业街区的服务功能,设立公益旅游咨询站或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游客提供信息咨询。

第二十二条鼓励省旅游经营者加强与省外旅游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到省开展旅游活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可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托,承担交通、住宿、餐饮等接待工作。

第二十四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召开价格听证会。

景区(点)门票价格调整时,调整后的价格应提前60天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公共客运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车站时,应当满足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点)应为游客和旅游车辆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教育的发展,拓宽办学渠道,建立旅游教育,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加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四章旅游业的经营管理

旅游经营者第一节

第二十七条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的,从其规定。

从事漂流、攀岩、狩猎、探险、蹦极等特殊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经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旅游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财务安全管理制度,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旅游酒店、景区(点)、旅游服务实行标准化等级评价管理制度和定期审查制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水平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标题进行广告或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旅游营业执照转让或变相转让;

(二)超出批准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3)伪造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向游客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五)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提供服务;

(六)向游客介绍和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民族和宗教歧视的旅游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与游客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签订旅游合同,可参照旅游业协会推荐的旅游合同模式;游客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游客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书面同意;游客不同意的,应当退还旅游费用;给游客造成损失的,按照合同赔偿。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安排游客购物,应当经游客同意;购买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协助游客退货。旅行社与购物场所经营者串通欺骗,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推荐游客购买相关游客个人保险。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为游客提供服务。违反协议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游客造成损失的,按照合同赔偿。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未经授权,不得在景区(点)设立摊位、圈地、占用点,妨碍游客观光、摄影;不得纠缠、欺骗、胁迫游客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管理的规定,完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节旅游从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旅游酒店、旅游餐厅、旅游景点(点)、旅游商场管理、服务人员、导游、车船驾驶等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遵守职业道德。

国家规定,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导游应当在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工作,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所在单位委派,并佩戴导游证。

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条从事旅游运输的车船司机,应当按照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服务,服从导游的安排。

第四十一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文明、规范、符合标准的服务质量。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暂停旅游服务活动;

(二)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三)向游客索取额外费用,向游客经营者索取或收取回扣;

(四)欺骗、胁迫游客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游客消费;

(五)向游客出售物品;

(六)歧视、刁难、侮辱、辱骂游客;

(七)其他损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旅游安全第三节

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人,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有效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殊旅游项目、客运索道、大型娱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确保安全运行,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确保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告知游客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项,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

第四十五条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区域边界标志、服务设施和旅游指导标志;对危险区域或者项目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告标志,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旅游景点(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施旅游流量控制。

当旅游景点(点)达到或接近旅游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景点(点)的经营者应通知游客及时指导,并分时或限制进入。

第五章游客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游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游客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独立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一致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六)尊重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习俗;

(七)法律、法规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游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

(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习俗;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游客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依法监督检查旅游经营者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对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按照法律程序文明、公正地执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法律文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第五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号码,接受游客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游客投诉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答复投诉人;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3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损害游客利益的,不能赔偿或者拒绝赔偿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游客损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安全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督促、检查、实施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预防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生效。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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