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实施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实施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保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2)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确保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按照规定开展工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3)组织制定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批准并分批公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单;

(四)负责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五)建立和管理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情况,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七)组织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古生物化石保护业务培训;

(八)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

(2)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通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3)根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一般保护的审批;

(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五)监督检查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六)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培训;

(七)国土资源部规定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职责。

第四条 根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

(二)对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重点保护规划出具评审意见;

(三)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制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五)为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博物馆提供咨询服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六)对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出具评审意见;

(七)对申请进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涉嫌非法进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关部门查获的古生物化石发表鉴定意见;

(八)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评价评级;

(九)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专业培训;

(十)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土资源部成立了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了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章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和办公室,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省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接受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按科学价值、保存完整性和稀缺性分为一、二、三级。

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了古生物化石分类标准和古生物化石名录。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应当组织编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对当地古生物化石的分布和产出采取保护措施,并作出具体安排。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的保护规划,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经当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逐级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的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单,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公布。

第九条 申请建立国家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的,申请人应当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古生物化石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年度预算,专门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规划编制、评价评价、咨询评价、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研、宣传教育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二)举报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三)向国有收藏单位捐赠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四)及时报告或者提交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或者个人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 挖掘古生物化石

第十三条 在国家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地区发掘涉及古生物化石重点保护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

(二)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证明材料;

(3)古生物化石开挖方案包括开挖时间和地点、开挖对象、地形地貌、区域地质条件、开挖面积、层位和工作量、开挖技术路线、开挖领导和参与者;

(4)古生物化石开挖标本的保存方案包括可能的古生物化石种类、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防止化石标本风化和损坏的措施等;

(5)古生物化石开挖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包括开挖区自然生态条件的现状、开挖后恢复自然生态条件的目标、任务和措施、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数量、自然生态条件恢复项目资金的概算和筹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2)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以及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开挖经验证书。除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开挖经验证书外,开挖活动领导还应提供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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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古生物化石开挖要求的设施设备证明材料;

(四)古生物化石修复技术及保护工艺证明材料;

(五)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设施、设备、场所的证明材料。

同一单位两年内再次申请发掘的,不得提交上述材料,但应提供发掘活动领导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应当自受理发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国土资源部。

第十七条 经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古生物化石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改变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的,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零星采集活动负责人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的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零星采集单位应当按照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通知书的内容开展采集活动。确需改变零星采集计划的,采集活动负责人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开展的科研项目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的,由中国化石发掘单位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发掘申请,发掘领导由中国人员担任,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归中国所有。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避免古生物化石存放区域的重点保护;不可避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抢救发掘。

第二十二条 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收集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合法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依法发掘;

(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

(三)委托保管展示;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收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集非法获得或证明合法来源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收藏条件,确保古生物化石收藏的安全。

根据收藏条件,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分为甲、乙、丙三个层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等级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估,并定期进行评估。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将等级评价结果和评价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评价结果和评价结果应当定期公布,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监督、检查收藏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厅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场所及附属设施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

(三)具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破坏的技术、工艺和完整的防火防盗设施和设备;

(五)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资产、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7)稳定资金来源,设立年度保护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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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厅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场所及附属设施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

(三)具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破坏的技术、工艺和相对完整的防火防盗设施设备;

(五)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比较完善;

(六)有较为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资产、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七)资金来源稳定,能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厅和保管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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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古生物化石收藏、展示场所及附属设施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具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破坏的技术、工艺、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建立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资产、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七)资金来源稳定,能维持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收集古生物化石模式标本的单位应当符合甲级古生物化石收集单位的收集条件。除收集模式标本外,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集单位的收集条件。二、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集单位的收集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地质公园设立的博物馆(展览馆),因科普需要收集当地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二)由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的需要,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将古生物化石保存在标本库中;

(三)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档案中如实描述和标记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并根据收藏情况的变化及时变更档案。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对本单位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建设标准,建立和管理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 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应当立即通知海关总署,防止古生物化石流失。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每三年组织专家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收藏单位的水平。

收藏单位对评级结果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重新评价。

第三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上一年度收藏、人员和机构的变化,以及国内外展览、标本安全、科普教育、科研、财务管理等。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28日前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年度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汇总并报送国土资源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抽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条例》实施前收集的保护古生物化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结果纳入行政区域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保管或者展示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查获的古生物化石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接收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给合格的收藏单位。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流通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合法收集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合格的收集单位。

第三十八条 收藏单位不得向不符合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转让、交换、赠送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转让、交换生物化石的转让、交换或赠与,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

(二)转让、交换、赠与合同;

(三)转让、交换、赠与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及照片;

(四)接收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古生物化石收藏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土资源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批准转让、交换、赠与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销售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销售一般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收藏单位不再收集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可以依法流通。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集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古生物化石处置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集或者依法流通。

第五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协调全国古生物化石出境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国土资源部汇总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下一年度古生物化石出境计划。

第四十二条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2)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包括标本编号、标本名称、关键保护水平、产地、开挖时间、开挖水平、标本尺寸和收藏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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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国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信用证明;

(四)合作研究合同或展览合同;

(五)古生物化石出境保护措施;

(六)古生物化石出境应急保护计划;

(七)古生物化石出境保险证明;

(八)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及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包括标本名称、产地、大小和数量。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理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进境验证,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进境验证申请表。

第四十五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境内合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入境验证申请表;

(二)合作合同;

(三)进口化石清单及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四)外方批准古生物化石合法出境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在国内展览、合作研究或教学活动结束后,由国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实,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申请表;

(二)复出境古生物化石清单及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三)国土资源部对这批古生物化石进境的核查登记凭证。

第四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应当组织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对境外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中国古生物化石的物品进行鉴定。国土资源部应当在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对非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进行追索。追回的古生物化石,由国土资源部提交符合相应条件的收藏单位收集。

第四十八条 因科研、文化交流等原因合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境外停留期限超过批准期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境内申请人限期收回出境的古生物化石。逾期未收回的,参照本办法关于非法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和实施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重点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和管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土资源部报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盗窃或者遗失;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非法发掘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地区非法发掘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挖掘计划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的发掘决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经批准的土地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损坏古生物化石的,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承担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收取,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集非法收集或者不能证明古生物化石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古生物化石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国有收藏单位非法转让、交换、赠与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转让、交换、赠与、质押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法律石专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价、评价、评价,违反职业道德,危害国家利益的,不得担任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或者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委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通知书、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古生物化石出境验证申请表、古生物化石出境验证申请表、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等申请材料格式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