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本条例,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开挖、收集和进出境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在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存放在地层中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根据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保护古猿、古人类化石和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博物馆、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得因收藏单位的终止或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 国家实行古生物化石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古生物化石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单、国家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咨询、古生物化石开挖申请评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入境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根据生物进化和生物分类的重要性,将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以下具有重要科研价值或数量稀少的古生物化石,应列为保护古生物化石的重点:

(一)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模型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更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大型或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古脊椎动物足迹等遗迹化石;

(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的古生物化石重点保护清单,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八条 建立国家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区,建立地方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立国家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应当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奖励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取得突出成就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挖掘古生物化石

第十条 古生物化石只有在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时才能发掘。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批准。

本条例所称挖掘,是指利用机械或其他动力工具挖掘古生物化石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国家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或者其他地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在国家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发掘项目概况、发掘方案、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

(1)有3名以上具有古生物专业或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验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技术人员具有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并担任发掘活动负责人);

(二)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开挖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有适合古生物化石保护的处理技术和工艺;

(四)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储存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评价意见。评价意见应作为是否批准古生物化石开挖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准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批准古生物化石开挖方案、标本保存方案和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国务院土地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古生物化石开挖申请前,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开挖申请后,应当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古生物化石开挖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审批,听取古生物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进行发掘;确需变更发掘方案的,应当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自发掘、科研、教学等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进行登记,并移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格收藏单位。

第十六条 区域地质调查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研、教学需要零星收集古生物化石标本,不需要申请批准,但在收集时间、收集地点、收集数量前书面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集的古生物化石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零星采集,是指利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上挖掘少量古生物化石,不影响地表等资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由于中外合作的科学研究需要,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与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中国单位合作,遵守本条例关于古生物化石发掘、收集、进出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资源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7天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逐级报国务院土地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土地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对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的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发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开挖活动的监督检查,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开挖的,依法处理。

第三章 收集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条 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厅、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

(二)具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数量相应;

(三)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损坏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防火、防盗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资金维持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行政区域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收集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如实描述和标记收集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合格的收藏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古生物化石。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进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送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国人或外国组织转让、交换、赠与、质押其收藏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条 转让、交换、赠源主管部门批准,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对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进行登记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移交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受移交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移交合格的收藏单位。

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集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二十六条 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重点保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古生物化石。

(一)因科研需要与国外相关研究机构合作;

(二)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国外展览的。

古生物化石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七条 申请出境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境,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出境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出境地点、出境目的、出境时间等。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还应当提供外国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科研合同或者展览合同,以及应急保护计划、保护措施、保险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鉴定申请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确认古生物化石的种类、数量和完整性,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作为是否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出境的,应当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同意出境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古生物化石出境批准文件有效期为90天;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出境。

重点古生物化石在境外停留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应当在境外停留期届满前60日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后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理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进境验证。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出境后进口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评估意见应作为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口验证结论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证,并作出验证结论;确认为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责令申请人恢复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二条 临时进入境外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移交海关加盖印章。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办理入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登记。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海关印章完好的,应当逐一拍照登记。

古生物化石生物化石进出境的,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完成核查。确认为临时进入的古生物化石,应当批准出境。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境外取得的古生物化石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海关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境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运输、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出境批准文件。

海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有权追索非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

国务院土地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负责追索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土地资源主管部门追索非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经本条例批准出境古生物化石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报告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

(二)未按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情节严重的,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发掘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坏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古生物化石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合格收藏单位收取,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公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古生物化石收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非法转让、交换、赠与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运输、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博物馆、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和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古生物化石,依法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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