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一条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

第二条 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依法保护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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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所有文物的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承担保护责任。

依法取得的集体、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祖传文物等文物,由其所有人和用户承担保护责任。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文物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土地资源、水利、交通、宗教、教育、旅游、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鼓励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依法开展文物保护活动。

第四条 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乡镇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政府财政拨款应当保障政府依法承担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维护、考古发掘、国有文物的安全保护,以及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收集和展示文物的基本资金需求。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文物保护。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赠文物保护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七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收入、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 文物不能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所在地,应当组织城乡建设规划和文物行政部门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规模、内容以及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合理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自依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边界桩,其他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设立边界桩。自划定之日起3个月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建设控制区内竖立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界桩。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建设控制区,建筑物、构筑物的风格、高度、体积、色调应与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历史风貌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必要时予以改造、拆除。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登记公布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公告实施。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拆迁或者迁移,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拆除、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经批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测绘、登记、拍摄,并制作测绘、登记、拍摄数据档案。

第十四条 严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取土、开山、毁林、开荒、开挖渠道。因特殊情况需要取土、开山、毁林、开挖渠道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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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不得转让动文物不得转让或抵押。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经上级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为参观场所的,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旅游行政部门制定相应的文物保护计划;文物保护计划由文物保护单位经理实施;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计划的实施。

作为参观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不得低于20%,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维护和安全管理。资金存放在专用账户中,由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依法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管理和使用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修复、维护和安全管理。宗教组织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不得在未经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在本省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发掘。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特别许可。

第十九条 考古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资料和普查资料,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可能埋藏区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范围内(含取土区)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具有考古调查勘探资格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单位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决定,送达建设单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发掘;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避免保护范围或者单独选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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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确认有文物埋藏的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开工前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和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抢劫、分割、隐藏、损坏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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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配合建设项目进行的考古发掘,建设单位应当协助不妨碍发掘。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需要考古发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考古发掘的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者允许建设单位延长工期。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生产建设所需的考古调查、勘探、开挖所需的费用,依法纳入建设项目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预算定额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考古调查、勘探、开挖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章 收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集的文物,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区分等级。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登记、编制目录、制作档案,并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仓库、文物展示须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和相应的安全人员。

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条件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文物仓库保管人员变更工作时,应当按照收藏文物档案办理收藏文物或者其保管文物的移交手续,并经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向社会展示其收藏的文物。展示的文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国有博物馆和纪念馆应免费向中小学生、老年人、士兵和残疾人开放,并逐步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文物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拍卖的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国家禁止出售的文物不得出售、拍卖。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查拟出售、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代表与文物卖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

(一)有一定数量的文物等收藏;

(二)文物和收藏来源合法;

(三)有适合开放的固定专用地址;

(四)有自己的管理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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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人博物馆应当遵守文物法律法规的有关管理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私人博物馆不得购买国家禁止的国有文物,也不得非法出售其收藏的文物。

省人民政府制定了设立和管理私立博物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物收藏单位研究收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间收藏文物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非法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先登记保存有关文物,并立即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拍摄出版物、视听产品等商业活动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水平报人民政府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拍摄文物时,不得损坏文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坏边界桩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储存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拒绝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文物、旅游等行政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坏或者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文物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止自然损坏的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