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第一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条例》〈文物保护法〉本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涉及文物保护的砂石开采、砖瓦采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实施文物保护措施,依法关部门查处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规划、公安、土地资源、水利、交通、铁路、宗教、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依法保护文物。工程建设不得损害文物。

第五条 重点保护以下地区和不可移动文物

(一)世界文化遗产

(二)历史文化名城

(三)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未经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尽可能避免不可移动的文物;因特殊情况不可避免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尽可能保护原址。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并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水平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

不能实施原址保护,必须搬迁异地保护或者拆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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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说明标志,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县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批准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爆破、钻探、挖掘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爆破、钻探、挖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区进行,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特征;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风格、高度、体积、色调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除或者改造。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后,应当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文物进行调查或者勘探(包括取土区、下同)。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对项目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文物勘探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承担文物调查勘探任务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勘探。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勘探情况,向建设单位提供文物调查勘探意见。经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者文物埋藏,有关部门可以办理规划、土地挖掘后,有关部门可以办理规划、土地利用等批准手续;确认有重要文物埋藏,需要当地保护的,应当选择当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及时与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市、县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承包商应当明确工程施工期间文物保护的责任。

第十二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应当配合建设项目进行的考古发掘,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未取得考古发掘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考古发掘。

由于施工周期紧迫或自然破坏危险,急需抢救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发掘,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采取措施保护文物,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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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考古发掘的需要,调整工程部署,允许建设单位延长工期。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实施当地保护的,批准的工程用地对文物保护有影响的,应当另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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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配合建设工程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保管,移交指定收藏单位。

考古发掘文物的移交,应当考虑考古发掘所在地的市、县博物馆、考古研究、教学单位的需要。

第十六条 配合建设项目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实施原址保护、迁移、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纳入建设项目预算。预算定额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建设项目文物保护任务完成后,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对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进行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

(二)打击文物保护和违法行为,事迹突出;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交文物,保护文物;

(四)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成绩显著;

(五)协助追回丢失的文物,事迹突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资格:

(一)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查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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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鉴定或者处理建设工程中发现的文物的;

(四)隐瞒或者虚报建设工程文物的;

(五)贪污、挪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费用。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

(2)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区进行建设项目的,损害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第二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回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