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确保地下文物在建设项目中不受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文物调查勘探。

本办法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探单位,为了解地下古代文物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开展的业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的领导,将文物调查勘探纳入城乡建设的管理审批程序。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和勘探。

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文物调查和勘探。

第四条 文物调查和勘探的范围一般包括:

(一)国家和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指定的保护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

(二)文物可能埋在基础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预定工程范围内的地方;

(三)其他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第五条 文物勘探队负责文物的调查和勘探。文物勘探小组由文化和文化机构组成。非文化、文化机构不得设立文物勘探小组,也不得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

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文物勘探队队长应当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六条 成立文物勘探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文物勘探相对应的勘探设备等物资条件;

(二)具有中级以上文物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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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业务管理体系健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文物勘探队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文物调查勘探时,必须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三)认真执行文物调查和勘探操作规程,遵守职业道德。

(四)严格保守文物秘密,保护文物安全;

(5)积极配合工程建设单位,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和方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并及时提交文物调查勘探报告。

第八条 文物调查勘探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分级审批;

(一)国家和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调查勘探、跨市(地区、州)工程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非合作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非合作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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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配合市(区、州)范围内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调查和勘探,由市(区、州)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在其他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内进行的调查勘探,经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地、市、州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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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一)、(二)项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文物调查勘探。经批准后,与文物勘探单位签订文物调查、勘探工期、文物安全等有关事项的合同。

第十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后未发现文物的,勘探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文物调查勘探结果,并向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书。

第十一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的,勘探单位应当及时向批准文物调查勘探的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与建设单位协商,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考古发掘、文物搬迁(或当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处理。

文物保护工程完成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一)、(二)项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方可向建设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书》和《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时,应先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了解相应区域的地下设施,并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配合建设项目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保护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项预算,并将项目投资主体纳入项目总体预算。项目预算因故未安排或者安排金额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投资主体报告额外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调查、勘探、文物保护项目的实际发生和相应的资金配额,分配实施文物调查、勘探、文物保护项目的单位。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内,需要对农村村民自筹资金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和村民建设项目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由村民提供调查勘探服务。

第十六条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文物勘探单位收取的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必须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文物调查勘探资金应当单独开立,专项资金专用,加强管理,确保业务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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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当地文物勘探队应当配合建设项目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当地文物勘探队或者当地文物勘探队力量不足的,由上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指定。省内文物勘探队出省、跨地区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应当事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外文物勘探队来我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必须持有省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的介绍信,经我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九条 省文物考古研究所负责实施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调查、勘探项目和审查项目;对省文物调查勘探负有业务指导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文物勘探队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配合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文物保护成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文物调查、勘探擅自施工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立即停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不听劝阻,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文物调查和勘探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本办法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