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内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视为县、市文物保护单位。

本省可移动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二、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管理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省、市(地)、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文物费用和基础设施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严格管理文物基础设施费用、文物修复、维护、收集、考古发掘费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国家文物保护意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文物事业,表彰和奖励对文物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免不可移动的文物和地下文物遗址。因特殊需要确实需要改变文物土地使用和保护规划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由于建设项目的特殊需要,建设单位应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做好文物的记录、测绘、登记摄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文物原状进行修复和建设。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集或者用于文物建筑维护的文物和建筑材料。建设单位依法负责搬迁拆迁所需费用。

第七条 国家所有文物保护单位,用户应当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文物的维护、维护和安全防范。

文物所有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接受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所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办理审批手续。变更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省、县、市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县、市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报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变更集体或者私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权,应当事先征得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未经原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县、市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撤销。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理部门和城乡规划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因特殊需要征用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水平办理审批手续。征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省、县、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应当提前向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原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地区,要加强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生态环境,营造优美协调的景观。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开展其他损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四条 城镇、街区、建筑群文物丰富,或能充分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可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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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公布后,应当在一年内制定保护计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需局部调整保护计划的,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有重大变更的,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要注重保护具有历史特色的现状和景观,以及老城区、古街区、古城遗址、文物古迹、名人故居、古建筑、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等。

第十七条 任何能反映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特色的地区,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或转让;有特殊需要转让或转让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文化(文物)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出保护措施,并经省级文化(文物)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转让合同应当规定上述保护措施。

第四章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十八条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规划部门提供文物普查中发现的地下文物埋藏点。建设单位在这些地方建设的,应当提前报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勘探。

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和跨城市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下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中小型基础设施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

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下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考古发掘和救援发掘,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文物发现在项目建设、农田水利基础建设或个人开垦、房屋建设中,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清理开挖后方可继续施工;出土文物应提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藏或损坏。

第二十条 省外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需要在省行政区域进行考古调查发掘的,应当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提前征得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与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考古调查发掘协议。

第二十一条 发掘单位在考古发掘过程中,应当及时向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发掘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表未公开发表的文物。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标本应当及时登记。除协议规定外,学术发掘报告编制后,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办理转让手续。

第五章 馆藏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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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物收藏单位建立适合文物收藏需要的仓库,并配备相应的保护设施。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尘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不具备一级文物收藏条件的单位,应当移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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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禁止出售和赠送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收藏文物;未达到收藏标准的文物、标本需要处理的,应当分类工具清单,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市场

第二十四条 经营文物购销业务的文物经营单位,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出口业务,必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文化(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旧货市场进行文物监督。文物监督范围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经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旧货市场所在地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商品,应当组织专职、兼职文物监管人员参与旧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文物监管措施。

旧货市场出售的文物监管物品需要携带出境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鉴定和出境许可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委托拍卖的文物,应当经文化(文物)行政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七章 展览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拓印文物石刻。

第二十八条 文物复制和销售必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实行定点复制和销售。

文物复制品必须注明复制时间、复制单位和编号,并附有必要的说明书。一级产品的复制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省内外单位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应当提前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拍摄出版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同意,不得拍摄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展品。

未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第三十条 举办文物出入境展览,应当向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展览计划和展览文物清单,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本省到外省、外省到本省市举办文物展览的,应当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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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文物损害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变更使用权的;

(二)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护或者擅自改变文物使用的;

(三)使用国家所有文物保护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维护或者履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的;

(四)污染物排放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五)擅自打印、复制文物或者用文物拍电影、电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迁移、拆除文物建筑造成文物损坏的,或者擅自处理具有文物价值的物品和建筑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发掘,造成文物损坏;

(三)在工程建设等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后,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坏。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依照《文物保护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物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管理不善、失职造成文物损害、损失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解释省级文物(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7年12月3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