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受法律保护:

(一)《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

(二)外国侵华罪证的典型遗迹和遗物;

(三)古人类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动植物化石。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有。

国有企事业单位收集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传世文物属于集体或个人,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较多的县(市)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委员会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分别包括文物保护管理资金(包括文物维护和收购费用)和文物基础设施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该地区的文物维护费用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费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

涉及文物的旅游开放点,其旅游收入应当提取文物保护资金,具体比例由文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提取的资金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护,并用于特殊资金。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事业单位可以依法为文物保护筹集资金。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对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雕像、石刻等文物进行批准和公布,根据其价值分别为省、区的市、县(市)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文物丰富、历史价值重大、革命意义重大的城市,由当地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文物、历史遗址或者革命遗址集中的建筑群、街区、村镇,可以充分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省、区的市、县(市)历史文化保护区,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

第十条 下列活动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内进行:

(一)安排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古代文化地层的活动,如开山采石、破林开荒、耕作、取土、放牧、埋葬坟墓、爆破等;

(三)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其他损坏文物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区建设建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包括位置、用地范围、形状、高度、体积、色调等)应当报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宗教、园林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和维护。制定保护措施和维护计划,必须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实施。

有文物的寺庙、园林等单位应当设立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的文物保护管理组织,登记所有文物,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旅游区的建设投资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和维护资金。其维护计划和保护措施应当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商。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改变其原貌;需要拆迁、拆迁、改造、出售的,必须经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有特殊用途的,应当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负责建筑物的维护、维护和附属文物的安全。

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重新批准,妨碍文物安全开放的,必须限期搬迁,搬迁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考古发掘必须由考古单位申请,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考古单位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许可证。

在配合建设项目的考古发掘中,急需抢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发掘,并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政府应积极支持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开发区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避免文物保护单位和地下文物遗迹。确需在地下文物遗迹处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指定的考古单位应当提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开挖。调查、勘探、开挖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局部停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未经处理不得继续施工。有重要发现或者需要组织发掘的,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必须原地保护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考古文物必须编号登记,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收藏单位收藏。

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考古发掘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未经国家许可,任何国家(境)以外的团体或个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也不得提取文物标本。

第四章 收藏文物

第二十一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化中心、图书馆和其他国有非收藏单位必须、建立档案,并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严禁擅自处理、出售、赠送。

省省文物鉴定机构指定为一、二级收藏的文物,必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由其指定单位收集或者保管。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收集的珍贵文物,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赠报原登记部门备案;需要出售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严禁擅自出售。

第二十三条 经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相互交换或者借用收藏的文物。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分配、借用省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收藏。一级收藏的分配和交换,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级一级文物展览,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外(边境)文物展览,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鉴定的文物不得出国(边境)展览。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办公室负责收集、收购和接受群众捐赠的文物,但不得从事文物销售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的文物经营单位,必须经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文物经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经营文物。

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省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文物。

第二十六条 经营文物监督项目,必须经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其指定的单位进行鉴定。经批准销售的,应当在销售前盖章文物监督项目的鉴定标志。不得上市的,由评估单位登记归还,必要时可以依法购买。

第二十七条 当地工商、公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物市场的管理。

严禁购买、盗运、走私文物。

没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不得托运、邮寄。上述部门有权扣留、偷、偷的文物,并通知公安、工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追回、没收的文物及其复印件、扩印件和有关资料免费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文物收藏单位列为保护的关键部门。文物收藏单位必须设立安全组织或者专职安全人员,并采取预防措施。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加强消防、电源、易燃易爆物品和防雷设施的安全管理,配置相应的消防、防盗报警设施,定期检查文物安全。

第五章 拓印、复制、摄影文物

第二十九条 管理古代石刻和金属铸件的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因保存数据和研究而扩大印刷。确需扩大印刷的,必须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单位不得出售原件和重要石刻拓片。

内容包括国家领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禁止出售。

第三十条 需要复制文物的,必须经收藏单位批准。一级收藏的复制必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观众可以拍摄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展品,但不得系统拍摄或从展示柜中取出;禁止拍摄的文物应当附有禁止拍摄的标志。

非考古发掘单位应当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发掘现场、出土文物和未公开发表的重要遗迹。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场所拍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拍摄文物电影、电视或者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拍摄电影、电视的,必须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收藏的,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国家(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或者国家(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本省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应当提前提出出版、拍摄计划和收入分配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拍摄文物时,不得超出批准范围。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

(二)有效保护文物检举揭发,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三)向国家捐赠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

(四)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珍贵文物,保护文物;

(五)有功抢救文物;

(六)文物普查、征集、拣选成绩显著;

(七)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重要贡献;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

第三十四条 擅自复制、出售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复制品、印件和非法收入,并处以2-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未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停止保护现场。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出,负责修复损坏的文物,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擅自改变文物原状或者不进行维护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取消使用权,限期迁出,罚款2000至2万元。

擅自变更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现用单位限期迁出。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工作,审批手续;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修复;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建设控制区或者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项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停工,限期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文物电影、电视或者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拍摄电影、电视的,由文物所在单位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办理审批手续;强制拍摄的,没收录像带和复制;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违反国家有关田野考古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发掘,并上交所有出土文物。

第四十二条 经营文物监督项目,抵制监督,阻碍文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在考古发掘现场寻衅滋事,阻碍考古发掘正常进行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罚款必须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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