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文物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窖藏、古窑址、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名人有关,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品;

(四)革命文献、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等;

(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人类化石和著名树木受到国家文物的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区域内地下和水域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古代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遗址、石窟寺、机关、军队、国家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收集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指定的纪念建筑、古代建筑、石刻等。

第四条 纪念建筑、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护和管理文物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我市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文物。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选拔有关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组成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指导市文物保护工作,协调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资金分别纳入本市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地面文物的维护费用纳入城市维护费用预算项目,由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古建筑、石窟寺、石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地面文物。文物保存特别丰富、文物价值和特色重要的城镇,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申请历史文化名城(镇)。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实现保护标志、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和科学的图形文件。

第十二条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面文物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市、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文物保护部门确认后,可以指定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三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拓印古石刻的,必须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严禁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区开山采石、破林开荒、放牧打猎、新建筑物、构筑物。在一般保护区,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危及文物安全,其形式、高度、体积、色调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格相协调,设计方案应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地面文物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有特殊需要的,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地面文物应当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认真做好文物的维护和保护工作,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维护工作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维护计划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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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开设博物馆、文物旅游开放点,或者设立文物研究和储存机构。宫殿、寺庙、寺庙、寺庙等。被指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所有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掘。考古机构或者高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下文物调查、考古勘探、考古发掘的,应当事先经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外发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与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在扩建设计前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手续,勘探后,建设单位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地下文物调查勘探通知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对项目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在基础建设或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者局部停,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30天内提出处理意见,必须及时向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重要发现;考古发掘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清理发掘。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中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遗址等地下文物需要当地保护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所需的资金和劳动力纳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发掘单位整理、修复、登记,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报告,并尽快撰写发掘报告或发掘简报。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集;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出土文物作为标本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县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展览馆、展览馆、文化管理办公室、文化中心、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文物等级,建立收藏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制度健全、账目清晰、妥善保管、检查方便,确保文物安全,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应当认真鉴定收集的文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分等级。评估工作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第二十八条 借用、分配、交换收藏文物,必须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珍贵文物的收藏,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上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收藏文物不得作为任何艺术表演、电影、电视、摄影活动的道具。严禁出售或出租收藏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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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流散文物和文物出境

第三十条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收集文物,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需要出售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收购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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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保存和收集的文物,可以要求文化行政部门进行鉴定和登记,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二条 对外贸易、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合作社、信托店、废物收购、典当等单位,在运输、销售、冶炼、化浆前,应选择混合文物,妥善保管,及时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移交的文物应当按照规定合理定价。文物的选择应当由文化行政部门指导。

第三十三条 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收集文物的,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方式收购、收集、运出本市,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本市文物单位收购、收集的文物,应当及时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我市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五条 携带文物出境或文物出国展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

(二)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对遗址或文物进行报告或者上交;

(三)坚决斗争文物保护和违法犯罪行为;

(四)向国家捐赠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

(五)文物征集、拣选工作成绩显著;

(六)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有效抢救文物;

(七)对文物保护学技术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1)规划、污染、损坏国家保护坏、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在地下、水域等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不报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追回其非法所得文物。

(3)未经批准拆除、改造、迁移古建筑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按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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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经文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内建造新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拆除,或者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5)在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区开山、采石、破林、放牧、狩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和破坏程度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发掘,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7)参与基础设施建设的出土文物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追回所得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开展文物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经营文物,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9)擅自印刷、复制国家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成品、半成品,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经营单位经工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1)国家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未经批准将文物出售或者赠送给其他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或者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至五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上级行政处分。

(十二)倒卖文物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所得罚没收入归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不接受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本条例未作出具体规定的,依照国家、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5年8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