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自治州公民有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文化遗产,是指具有文化遗产、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自然文化遗产、宗教文化遗产等具有民族特色、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自然文化遗产、宗教文化遗产:
(一)具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建筑、设施、标志;
(二)传统服饰、生产生活器具、工艺流程的视觉部分;
(三)传统文化体育场馆、器具、道具;
(四)家谱、碑杰、古墓;
(五)口语文学和语言文字;
(六)传统戏剧、曲艺、音乐、舞蹈、艺术、杂技等;
(七)传统工艺美术及制作技术;
(八)特色饮食制作工艺;
(九)传统习俗、礼仪、祭祀、节日、文化体育活动;
(十)有价值的绘画、音像、照片资料;
(十一)依法登记的宗教文化活动场所的建筑物、设施、雕像、经书、合法宗教场所;
(十二) 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文化遗产和自然文化遗产。
第四条 民族文化遗产属于文物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五条 保护民族文化遗产,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有序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监督民族文化遗产保护;
(四)管理国家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积极争取国家、省文化遗产保护项目;
(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部门交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民族宗教、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土地资源、旅游、体育、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民族文化遗产。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国家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纳入行政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的资金,同时可以接受捐赠。
第九条 自治州建立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数据库。成立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
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成员的选拔条件和办法。
第十条 自治州、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计划,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对民族文化遗产进行普查、收集、抢救、整理、研究和出版,协助有关部门进行价值评估。
自治州鼓励国家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对国家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和研究。保护研究成果,倡导资源共享。
对于濒临消失的民族文化遗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救援和保护意见或建议,经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鉴定,属于民族文化遗产,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及时采取措施,救援和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和完善国家文化遗产保护设施设备,建立安全预警系统和信息数据库,认真保护国家文化遗产。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应加强对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
第十二条 注意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原始形式,禁止意改变原貌,禁止歪曲民族文化遗产原意。保护措施应尊重民族传统习俗。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保存完好的村庄、街道、庭院等特定场所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对珍贵的传统技能、工艺流程、民族文化遗产生产材料等实行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不可移动的民族文化遗产,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原貌。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的,经公布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布民族文化遗产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开展民族文化遗产专项研究,充分发挥博物馆、文化中心、图书馆、高等学校在收集、收集、研究和展示当地民族文化遗产中的作用。
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文化教育。
掌握一种或多种民族文化技能、造诣高、社会认可的公民,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证书和津贴。
第三章 收藏与交流
第十六条 自治州允许有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收藏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载体。
第十七条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民族文化遗产的原产或载体捐赠给国家特殊收藏机构,或者出租给国家特殊收藏机构进行展览和研究。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的民族文化遗产原产或者载体进入市场流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十九条 在中国使用民族文化遗产或者载体进行展览、表演、出版的,经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国外进行展览、表演、出版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利用和发展民族文化遗产,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开发具有特色的民族文化产品,支持具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原创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
鼓励和支持自治州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民族文化遗产开发与旅游资源开发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以发展的名义破坏民族文化遗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加强对民族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和管理和使用民族文化遗产的单位和个人注册商标,建立民族文化品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确定保护名称、类型和保护措施,确定文化生态原形、继承方式、传播技能和继承人,进行救援、保护、继承、发展和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和奖励在保护民族文化遗产方面取得显著成就的单位或者个人:
(一)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
(二)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和违法犯罪罪行为;
(三)向国家捐赠个人收藏的珍贵民族文化遗产或者载体;
(四)抢救、保护、发掘、收集、管理、整理、研究、展示、表演、继承、教学、宣传、出版民族文化遗产取得显著成绩。
第二十五条 负责国家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文化遗产损害、盗窃、丢失、丢失的,依照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罚;违反公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由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公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国家文化遗产调查、采访、收集、整理、研究、出版过程中违反国家政策、歪曲国家文化遗产原意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违反公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