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措施

第一章 总则

苏州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措施

苏州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措施

第一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保护和弘扬民族传统民间文化,促进苏州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条 本办法保护的民族传统传统文化是指以下具有历史价值和吴文化渊源的珍贵、濒危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一)传统的口头文学和语言;

(二)戏剧、曲艺、音乐、舞蹈、艺术、杂技等传统;

(三)文化传承人及其传统工艺美术及制作技艺;

(四)文化、体育、旅游活动,如传统礼仪、节日、庆典等;

(5)与上述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手稿、经典、最后通牒等)、实物和场所以及传统的生产、生活习俗、服装、器具、器具等;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传统文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民族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

第三条 保护民族传统文化,实行保护第一、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遵守本办法。

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和权利保护和享有民族传统文化。

第五条 分级保护民族传统文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领导,将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六条 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保护民族传统文化;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民族传统文化保护;

(三)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民族传统文化进行普查、收集、整理、研究,建立民族传统文化名录;

(4)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抢救濒危民族传统文化,重视民族传统文化研究人才和濒危项目继承人的培养;

(五)管理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规划、建设、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护相关的民族传统文化。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学校、研究机构和其他学术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和相关交流活动,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 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发展规划和当地历史条件、文化资源条件、自然环境等有关因素,制定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传统文化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民族传统文化保护采用以下四种基本方式:

(一)全面普查、确认、登记、备案。

(二)在真实记录的基础上进行整理、研究、出版,或以博物馆式展示、保存。

(3)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申请民族传统文化艺术之乡,动态持续保护原始生态文化保护相对完整、具有特殊价值和特色的文化区域。

(4)通过对继承人(代表)和继承单位的资助、支持和鼓励,建立民族传统文化继承机制。宣传、弘扬和振兴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第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单位可以收集、收购公民、法人等组织的所有民族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收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定价,妥善保管收集、收购的资料和实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政府收集和收购的资料和实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集的民族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收藏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艺术博物馆、文化博物馆(站)、科技博物馆、艺术学院、艺术表演团体、科研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民族传统文化的挖掘、收集、整理、收集、研究、展示和交流。

艺术博物馆、文化博物馆(站)等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创造组织民族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民族传统文化培训活动的条件。

第十二条 鼓励组织和开展优秀民族传统文化表演、展览等活动,普及和提高全社会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有重点、有选择地收集、整理、出版、研究民族传统文化原始文献、经典、手稿、最后通牒等。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从事民族传统文化活动的公民,可以申请命名为我市民族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

苏州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措施

(一)在某一地区被公认为了解重要民族传统文化的形式和内涵;

(二)掌握和保持某种民族传统文化或技能,对当地行业有很大影响,或被公认为技能精湛;

(三)掌握一些被确认为稀有或特殊的传统技能。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掌握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或进行相关研究;

(二)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坚持相关活动;

(三)有效保存民族传统文化的相关资料或实物。

第十五条 确定民族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或传承人,由本人或本单位申请,经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推荐,由评审委员会评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和具体评审办法。

第十六条 民族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和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承人、传承单位可以在其作品、宣传材料等实物上统一印记;

(二)可申请民族传统文化保护资金,确保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传承;

(三)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开展和从事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活动。

民族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和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各种公益展示、教育、讨论、交流活动;

(二)开展传承工作,培养后继人才;

(三)向政府或学术研究机构提供信息,不违反保密制度,不损害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原命名部门应当撤销失去命名条件的民族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和传承单位的命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传统文化与旅游相结合,发展民族传统文化产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恢复和建立能够集中反映民族传统文化的设施,维护和修复具有民族传统文化特色的住宅、建筑物、标志和场所。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由政府拨款、社会捐赠等组成的市、县级市设立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抢救、保护和研究重大民族传统文化项目;

(二)收集和收购珍贵的民族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

(三)民族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的资助和传承单位的支持;

(四)对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组织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用于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捐赠人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要把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作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应当建立电子信息库或者网站,及时发布民族传统文化保护、表演、展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国家所有民族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

(二)国家所有民族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因保护不力而受损、被盗、丢失的;

(三)禁止携带、邮寄、运输列入名单的民族传统文化珍贵、稀有的原始资料和实物出境;

(四)非法挖掘、偷猎、盗卖或者破坏民族传统文化所需的天然原料、稀有矿产和自然环境。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28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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