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加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地方和民族特色。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确定、规划、保护和利用,以及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和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履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文物、土地、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护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有关的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要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维护和科研活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著名的历史文化城市、街区和建筑,并有权举报、起诉和制止损坏、损害著名的历史文化城市、街区和建筑。

第二章确定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申请审批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物等部门审查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古代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发展史上重要城镇或现代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历史文化遗迹和实物遗迹丰富;

(二)文物丰富,历史文化价值高,对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有重要影响;

(三)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独特,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构筑、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素保存完好。

第七条历史文化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历史文化建筑集中连片;

(二)街区内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艺术、民俗文物和传统民间工艺。

第八条历史文化建筑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1)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2)能够更完整、更真实地反映当地、民族特色和传统特色;(3)建筑类型、空间形式和建筑艺术的独特特点。历史文化建筑依法确定后,其原所有权关系保持不变。

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审批前,由审查鉴定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的主要出入口和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主要包括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名称、内容、时间、批准机关、标志机关的设立和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抹、雕刻、损坏或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对著名历史文化城市、街区、建筑进行普查,探索历史文化资源,积极做好著名历史文化城市、街区、建筑的申审批工作。

第三章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

第十二条经批准公布历史文化名城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年内组织规划、文物、土地、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历史文化街区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与有关部门合作,制定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划的编制要求,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本办法的规定得到了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经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公布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和格局。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体积、高度、色调应与周边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市、县人应当事先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建设计划,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历史文化建筑周围划定工程建设控制区。控制区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类别、规模、周边环境和相邻关系来合理确定。工程建设控制区的范围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控制区内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得改变地形、地貌,损坏历史文化建筑,或者影响历史文化建筑的景观效果。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建筑的所有人或者用户应当合理使用历史文化建筑,不得擅自损坏历史文化建筑或者改变历史文化建筑的形状、高度、体积、颜色。清洁和维护活动必须保持其原始外观。对历史文化建筑的维修、装修,应当制定设计、施工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因禁止拆历史文化建筑,直接影响产权所有人利益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单独安置产权所有人,原建筑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严禁擅自拆除历史文化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历史文化建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历史文化城市基础设施条件,防止环境污染,组织历史文化城市、街区、建筑、濒危或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及时组织维修、改造。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必须专门用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风格和原貌的前提下,以各种形式投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开展开发、利用、维护和保护活动。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档案,收集历史演变、城市变迁等有关资料,做好保护工作记录。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因保护不善或者其他原因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原批准机关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取消历史文化保护名称。

第二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内的文物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不得重复历史文化建筑鉴定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文物部门做好有关保护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组织历史文化城市或者街区保护规划职责,不执行保护规划,擅自调整保护规划,或者行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的,上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保护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损坏建筑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重建,处被拆迁建筑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重建的,处建筑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物的管理、保护、监督执法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物损坏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地产等有关部门,确定历史文化建筑的价值。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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