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定

第一章 总 则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定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宗教院校教师建设,提高宗教院校标准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宗教与教育分离的原则,结合宗教院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院校设立办法》设立的全日制院校,由宗教团体组织,培养宗教人员和其他宗教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专门从事宗教院校教育教学的,应当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考核办法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视为具有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第四条 实行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聘任制度。

教师职称分为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第五条 全国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设立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组和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定工作组,负责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讲师以上职称评定。

根据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定小组的评定结果,宗教院校负责讲师、副教授和教授职称的聘任,以及助教职称的评定和聘任。

第六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组由宗教团体相关负责人、宗教院校中高级职称人员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定工作组由宗教团体相关负责人、宗教院校高级职称人员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组成员名单和职称评定工作组成员名单由国家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七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定要坚持公平、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八条 各国家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实施细则和职称评定实施细则,以及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组和职称评定工作组的工作规则,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九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考核聘任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十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的原则,思想品德良好,愿意从事宗教院校教育;

(二)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

(三)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一年以上;

(四)具备教育教学所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5)熟悉国家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少数民族地区可以用普通话进行教学和交流;

(七)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拟任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组。

拟在全国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任教的,可直接向全国宗教团体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时,应填写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同时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学历证明;

(二)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

(三)毕业院校出具的毕业鉴定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个人品行资料。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组应当按照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的实施细则和工作组的工作规则,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工作组组织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家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颁发。

第三章 职称评审聘任

第十四条 助教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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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担教学指导;

(二)经学校批准,承担部分或全部课程的教学工作;

(3)参与组织和指导学生实习;

(四)在教学、研究等方面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讲师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教学工作;

(二)参与课程辅导材料的编;

(三)指导学生完成毕业论文;

(4)协助教授和副教授指导研究生和进修教师。

第十六条 副教授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教学工作;

(二)担任研究项目负责人,负责或参与学术论文审查;

(三)主持或参与教材和教学参考书的编写、审议;

(四)指导硕士、进修教师,协助教授指导博士。

第十七条 教授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教学工作;

(二)担任研究项目负责人,负责学术论文;

(三)主持教材和教学参考书的编写、审议;

(四)根据需要指导硕士、博士、进修教师。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定

第十八条 除教育教学及相关研究外,宗教院校教师还应负责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九条 获得助教职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学士学位,经过一年以上试用期,或本科毕业,教学工作两年以上,或硕士毕业;

(二)能胜任助教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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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获得讲师职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助教4年以上,硕士毕业,担任助教2年以上,或取得博士学位;

(二)具有一定的外语或古汉语水平;

(三)能胜任讲师职责。

第二十一条 获得副教授职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讲师五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担任讲师两年以上;

(二)能读本专业的外语或古汉语书籍;

(三)发表过一定水平的研究论文或出版过作品、教科书,或教学水平较高;

(四)能胜任副教授职责。

第二十二条 取得教授职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副教授五年以上;

(二)掌握外语或精通古汉语;

(三)发表、出版有创意或高水平的研究论文、作品、教科书,或教学成绩突出;

(四)能胜任教授职责。

第二十三条 在教学或研究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教师,可以破格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具体办法由各国宗教团体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应当向所在宗教院校提交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

(二)户籍证、身份证、学历证、学位证、职称证;

(三)教学或学术成果。

第二十五条 宗教院校负责助教职称的评审和聘任。

讲师以上职称的评审,由宗教院校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审查,征求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报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定工作组审核。

全国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讲师以上职称评定,由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定工作组直接报本宗教院校评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定实施细则和工作组工作规则,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定工作组对申请讲师以上职称的人员进行评定,并出具评定意见。通过考核的,由全国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并书面通知拟聘用教师的宗教院校。

第二十七条 宗教院校根据教育教学岗位的需要和规定的岗位数量,与取得相应职称资格的宗教院校教师协商签订岗位聘任协议,明确聘任待遇、聘任期限等权利义务,并颁发聘任证书。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定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取得职称并聘任教育的宗教院校教师,由所在宗教院校和举办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筹集和保障所需的工资和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国家宗教团体应当在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组评审后30日内,将评审情况和结果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院校应当每年第三季度向宗教院校和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院校应加强对教师的管理,评估教师的政治素质、道德行为、教学水平和工作绩效。考核结果记录在个人档案中,作为晋升、薪酬调整、奖惩、解聘、续聘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宗教院校教师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其教师资格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组撤销其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一)刑事处罚;

(二)违反国家宗教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的;

(四)行为不良,造成不良影响。

被撤销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第三十二条 弄虚作假取得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的,由评定其职称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定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组成员或者职称评定工作组成员违反资格认定或者职称评定程序和规定的,责令全国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改正、取消工作组成员资格,并宣布违法认定或者评定结果无效。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组或职称评定工作组违反资格认定或职称评定程序和规定的,由国家宗教团体责令限期改正、暂停认定或评定、重组工作组,并宣布非法认定或评定结果无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和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由各国宗教团体印制,在宗教界有效。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申请表由各国宗教团体制定。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考核办法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聘任的,其资格认定、职称聘任、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属于本办法的范围。

宗教院校教师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考核办法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宗教院校任教的教师,可以适当放宽职称评定条件,具体标准由各国宗教团体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