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以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谐与社会和谐,依法规范宗教事务管理。

第二条 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仰宗教的自由。

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和和谐相处。

第四条 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宗教活动。

宗教坚持独立经营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控制。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有关行政管理。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向同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的变更、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天主教区,由省天主教委员会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第九条 宗教团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律教育,引导宗教适应社会主义社会。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一定宗教知识的教职人员;

(三)培训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一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向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或者解除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务人员经认定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经认定、备案或者解除宗教教务的,不得以宗教教务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务人员应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区域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跨省辖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所在地相应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人民政府相应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应当经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准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地信教公民的相关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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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三)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拟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庙教堂)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建筑平面效果图;

(7)其他相关材料需要提供。

第十八条 申请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二)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4)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证书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人员财务、会计、公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条 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信教公民也可以根据宗教习俗在家里过宗教生活。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办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布施、贴纸、奉献等宗教捐赠。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三条 跨省辖市、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和寺庙教堂应当在举办日前30日向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书规定的要求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和寺庙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确保宗教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和寺庙教堂的内部数据出版物,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内部数据出版物应在批准范围内进行沟通。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出售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和宗教用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输、销售、分发、张贴非法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宗教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职工或者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妨碍宗教团体和宗教职工从事正常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虚假宗教职工主持宗教活动、非法传教活动、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反公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办宗教活动,接受分配、贴纸、奉献等宗教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授权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跨地区宗教活动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登记机关也可以责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更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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