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

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造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服务和管理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道路交通安全、城市外观、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服务第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人民政府为主,部门联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指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实施环境卫生运行、园林绿化维护、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市场运行,促进政府公共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根据区域面积、人口、管理需求,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建立适合城市管理的资本投资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八条 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城市管理重大问题,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城市管理计划、实施计划和考核标准;

(二)组织城管部门联合执法活动;

(三)城市管理考核;

(四)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管理;

(五)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城市管理。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业、卫生、水利等城市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能,做好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

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报告该地区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动员和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物业服务等单位按照服务合同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护责任,配合城市管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城市建设活动,照顾城市公共基础设施、花卉、树木,维护城市外观、环境清洁、公共秩序,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活动,有权劝阻和报告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指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志愿者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者服务的发展。

城市管理志愿者协会负责组织城市管理志愿者开展志愿。

第二章 管理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市政工程管道、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与相关规划进行协调、衔接,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听取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发展和旧区改造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发展、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相应的市政公共设施、文化、教育、卫生、通信、绿化、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外观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造型、色调、风格与周边景观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色调、风格;

(二)立面保持整洁、完整、安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粉刷、修改和维护;

(3)防盗网、遮阳篷、空调设备支架等附属设施应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不影响建筑外观;

(四)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挂)杂物,非法搭建附属设施;

(五)新建、改建、扩建(结构)建筑物,阳台、窗户护栏、空调设备支架等设施按设计标准统一设置。

第十七条 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设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的临街商业网点;

(二)门面、橱窗陈设美观,店铺招牌、照明、遮阳篷等附属设施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整洁、完整、有序。

第十八条 报摊、信息亭、售货亭、早餐亭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按照规划设置,在醒目位置挂牌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面积;

(二)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设置招牌、标志、照明、遮阳篷等附属设施;

(三)外观保持整洁完整,周边环境卫生秩序良好;如有污损或损坏,应及时清理、修复或更新。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面、桥面保持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坍塌损坏及时修复;

(2)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用途、期限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城市管道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1)新建、改造、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施管道入口,其附属设施采用入口等隐蔽方式设置。但不能按照设计施工规范或现场不符合入口条件的除外;

(二)管道设置规范,标识清晰明显,不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三)管道脱落断裂,及时修复;

(四)各类管道工程资料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管网设置符合规划,井(沟)盖齐全,符合规范要求;

(二)泵站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三)定期疏浚维护管道,保持畅通,雨后及时排放污水和积水。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必须执行安全文明施工规范,其环境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1)进出口道路硬化;围栏、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保持牢固、完整、整洁;现场周围设置封闭围栏和警示标志;

(二)施工围挡内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

(3)现场出口配备车辆清洗设施和配套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并清洗车辆;

(四)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恢复原状,并按规划设计及相关规定进行环境整治。

施工过程中,应及时清理施工垃圾,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不能及时清理的,应当在施工现场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路灯照明和景观照明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主次干道、街道路灯照明设施及功能齐全;

(2)景观照明设置符合规划要求,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开关时间、开启率和完整性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协调城市建设,符合城市外观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2)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附属照明设施不得阻挡交通安全标志、信号、监控设施,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3)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和材料设置。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四)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真实,符合公共道德。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转让城市户外经营广告空间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标志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1)设计、生产、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中文表达符合国家通用语言规范、城市窗口区域、旅游景点、酒店、酒店等外国场所的所有规范;

(二)出现污损、脱落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更新。

第二十六条 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共停车场建设符合规划要求;

(二)城市道路范围内指定的临时停车位对行人、车辆通行影响不大;

(三)停车指导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开放;

(四)车辆在泊位线内有序停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公共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停车设施的单位和居民区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符合公共客运发展规划,便于出行;

(2)站台、站牌、停车维修场按规划设置,未经授权不得改变使用面积,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实现设施齐全、标志规范、信息准确、维护及时、站区整洁;

(三)车辆性能好,设施齐全,车身内外保持清洁卫生,标识统一规范,尾气排放达标;

(四)驾驶员、乘务员操作规范,服务文明。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及时清理绿化施工、养护、修剪产生的垃圾、渣土、枯枝、落叶,不得当场堆放、焚烧;

(二)绿化带、绿地缺株、枯树,及时补植;

(3)绿化带、花坛(池)内的土壤表面符合相关的绿化施工规范,边缘石外侧保持完好、整洁。树池内的绿地由地被植物或树池盖覆盖,无土壤暴露;

(四)绿化设施保持完好,损坏及时修复;

(5)及时清除公共花园和绿地内的垃圾和杂物。

第二十九条 工业噪声、建筑噪声、机动车噪声、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装饰等生活噪声应符合环境噪声污染控制标准。

禁止从事以下噪声活动:

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

(一)在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使用高分贝音响设备,干扰周围居民的生活和休息;

(2)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扬声器或其他高噪声方式吸引客户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三)使用发电机、切割机等设备造成城市街道立面、道路、公共场所的环境噪声污染;

(4)从12:00到14:00、22:00到次日6:00在居民区进行施工作业。但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市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中,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二)责任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建、乱挂、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无擅自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无散放宠物、家禽、牲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杂物;

(三)责任区种植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管理符合规定;

(四)责任区车辆停放有序。

第三十一条 大型城市商业街区、公共花园、火车站客运站、景区等窗口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日常城市管理工作。

窗口区域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道路整洁,无乱扔垃圾,无占道;

(二)公共设施齐全、完整、整洁、卫生,公共信息标志设置规范、醒目;

(三)合理设置公厕,保持清洁,使用方便;

(四)经营秩序好,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 市场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集贸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规划;

(二)保持现场环境卫生整洁,设施齐全,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模式在指定区域经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立摊位。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方便群众、提供就业的原则,确定特定的路段和时间段,允许设置摊位。

各摊点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内经营;

(二)摆放有序,设施整洁;

(三)按规定处理废弃物,使废弃物和污水不落地,保持地面整洁;

(四)不得私拉电源,乱拉电线,影响用电安全。

除按前款规定执行早市、夜市经营外,还应不影响附近居民的休息,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摊位规划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摊位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容量管理部门负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设施维护、排水防涝、环境卫生等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运行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运行时间和频率符合规定,运行时设置警示标志,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

(二)作业机外观整洁,使用条件好;

(三)作业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十五条 清理、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及时清理、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至规定的处理场所;

(3)城市生活垃圾清理、收集、运输后,及时清理、复位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清理作业现场,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周边环境清洁;

(四)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封闭、完好、整洁;

(五)城市生活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标准倾倒、堆放或焚烧。

第三十六条 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装置,以确保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管理职责和实际情况,明确具体的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管理流程,明确管理职责,并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作为监督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城市管理措施。

第三章 管理机制和监督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数字城市管理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协调,及时发现和快速处理城市管理相关问题,定期公布城市管理审批、发现、制止、报告、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管理情况划定网格,明确网格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部门,建立互动、联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超出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报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四十二条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不得再行使,但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责。

第四十三条 首先,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移送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处理决定作出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责任机关。

第四十四条 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部门查询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配合。

调查取证要求有关部门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技术等问题的违法行为、非法物品,应当发出协助通知。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节复杂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明确答复期限;需要补充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听证、检验、检验、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期限。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城市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协调合作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及时制止妨碍执法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建立城市管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协调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执行符合条件的强制执行申请。

第四十七条 散体流体物料运输车辆应采取密封措施,不得泄漏或遗漏。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散体物料运输联合整改管理机制,采取治理措施,开展散体物料运输管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 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拆除违法建设。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披露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和监督方法,接受社会监督。

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执行职务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宣传法律法规,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书,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公平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违法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调查记录;

(二)现场取证采用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记录;

(四)查阅、转移、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

(五)法律、法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由有关基层组织、单位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盖章。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律程序,不得通过诱导、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瞒证据。

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情节轻微或者危害后果可以及时消除的,应当先教育、警告、指导当事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不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管理宣传教育、社区服务、调查证据收集、文件交付、强制执行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 根据城市管理事项和考核标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和负责人的管理和维护情况进行考核,对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在城市管理中取得显著成就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城市管理规定的,按照《淮南市城市外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第四款的规定,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擅自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当事人财产或者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有管理、维护、维护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忽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十二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市管理合同约定者不正确履行城市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凤台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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