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非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活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浙江省非法建筑处置规定

浙江省非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条 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违反水利、交通、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内容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证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镇规划区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镇村规划区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农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识别标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违法建筑处置要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治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将违法建筑处置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省级违法建筑的处置;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违法建筑的处置,指导和监督农村违法建筑的处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违法建筑的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城乡规划的实施和非法建设的处置,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划许可证的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建设项目检查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验证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制度,落实检查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筑。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该地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等举报方式,及时接受和处理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的举报。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市违法建筑正在建设的,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绝停止建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拆除继续建设的部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和构筑物。

第十条 城市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包括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

(1)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城市控制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或者建筑高度;

(三)擅自在竣工验收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建设或者擅自使用建设项目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通风、采光、日照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的;

(六)其他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拆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不能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建筑不能拆除的认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但不能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建设工程质量检验资质的单位的鉴定结论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规定规划、土地使用、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程序的具体条件、程序及其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违法建筑进行纠正、拆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非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成立但不采纳的,应当说明原因。

浙江省非法建筑处置规定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规定有关事实、理由、依据、救济方式和期限,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以下简称拆除申请)。

第十六条 城市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农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执行。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强制拆除公告,规定强制拆除的实施时间、有关依据的强制拆迁公告。强制拆迁公告可以张贴在非法建筑物及其周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登记并运送其他地方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进行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拍照、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具有城市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后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纳入城市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范围;未经保障或者实施过渡措施,暂停拆除违法建筑。

农村违法建筑可以暂停拆除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非法建筑拆迁后的土地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结合城乡环境改善、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改善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非法建筑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有关许可证、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非法建筑的供电、供水、供气手续的,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在非法建筑处置决定实施前办理。

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包工程设计、施工作业,明知是违法建筑。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规范、公平、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机关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证、登记关许可证、登记、备案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罚。

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的,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交有权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供电、供水、供气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项目设计、施工作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划条件和规划要求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阻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赋予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行政处罚职责的,具体负责城市违法建筑的处置。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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