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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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领导,完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城乡规划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负责审查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铜山区、贾王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县级城乡规划管理权。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

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平台,完善公众参与制度,披露城乡规划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披露的除外。

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和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询问涉及其利益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权报告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组织检查、处理报告或者控告。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订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省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市的有关规定,采用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相关技术资料,统一使用同一坐标系统和标高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二章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确定的部分城镇,其总体规划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域内的村庄不得单独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城市体系规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城市体系规划,提出城市城乡发展战略,确定城市功能、规模和空间布局,协调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发展布局,明确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能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种专项规划应当相互联系。

第十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

详细的控制规划应实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水系统、绿化、历史文化保护的区域范围,并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修改城镇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详细建设规划。建设性详细规划报重要地块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建设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涉及土地性质变更的建设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城乡规划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规划、规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名、人口、道路、消防、地震、地质、文物、水资源、水文、环境、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充分考虑防治气象、地震、地质、火灾、洪水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检测(观测)设施、防灾风险排放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提交审批前,组织机关应当依法公布城乡规划草案,并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天。

组织机关应当充分吸收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提交审批的材料中附有意见和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机关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编制城乡规划。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市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实施城乡规划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优先实施城乡规划。

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生活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实施城乡规划,实行规划许可、验线、验基、规划验证等制度。

第二十条 对于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分期规划许可证。申请时,应提供分期建设计划,并注明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优先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与地面建设工程一起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分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分层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地下建筑附属的地下建筑和构筑的建设范围不得超过其土地边界,各种规划控制线应当依法退让。人防工程等防灾救灾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土地规划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和批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核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跨县(市)或者经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由市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由其规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规划要求,并附选址位置图。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以转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咨询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根据详细控制规划提出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明确转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转让、绿地率、出入口位置、停车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明确开放空间、建筑风格和色彩规划指导要素,并附规划土地红线图。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编制详细的建设性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还应明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顺序。

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转让前重新批准。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批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及附图附件;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批准、备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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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证明文件;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证明材料;

(三)变更后的建设项目审批、审批、备案文件;

(四)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道等工程在规划区域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批准、备案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

(四)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垂直设计相关资料;

(七)建设项目所在地现状地形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需要编制建设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设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详细的控制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公示、听证、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符合详细控制规划和规划条件的,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并公布经批准的详细建设规划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许可证、商品房预售或销售许可证等手续。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村规划区内建设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批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书面意见;

(四)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五)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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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房屋的,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土地使用相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纸、邻居意见等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因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地手续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长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管道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程序,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或者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清理、退出。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同意变更内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详细控制规划的。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要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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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变更前采取宣传、听证会、研讨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施工工程放线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工程规划许可证公示牌。公示牌必须注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三)建设单位、个人、项目负责人;

(四)总平面图、立面图、总体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联系方式;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规划核实前,公示牌公示内容应保持完好。

第三十六条 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证线;建设项目基础完成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证基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织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工作日内,组织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验线、验基。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建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自建建房屋进行规划检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证。

申请计划核实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验线、基础验证文件;

(四)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竣工测绘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发放规划核实批准文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进行规划核实。

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登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后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批准文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原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无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批准、批准、备案文件依法撤销、撤文件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收回的,无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失效的选址意见或者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工商、药品监督管理局、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申请使用非法建筑或者非经营性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订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规划监督意见或者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规划监督的意见和决定。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项目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解释和说明监督检查中涉及的问题;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察;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报告,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规划许可信息。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不予处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给予行政处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但镇人民政府不处理的,责令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许可机关依法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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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知批评;依法处罚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责令改正,依法通报批评;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详细控制规划的;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超过职权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未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建筑详细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五)修改建设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依法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内验线、验基的;

(七)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擅自在规划区建设的,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报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责令改正,依法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一)非法批准、批准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的建设项目;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依法确定规划条件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规划条件的;

(四)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许可证、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的;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文件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办理房屋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 未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申请基础建设检查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项目成本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除《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外,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限期拆除的情形,还包括以下几项:

(一)占用规划道路用地、城乡公共空间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二)占用消防、救援、人防工程等应急通道;

(三)占用单位、居民区等通道、出入口;

(四)侵占水源保护区、机场、军事安全控制区、国家储备仓库、危险品仓库的;

(五)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永久性测量标志、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六)占用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的;

(七)对现有建筑安全的影响不能消除;

(八)其他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临时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违法建设项目总成本的50%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一)临时建设未经批准;

(二)未按批准内容临时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四)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五十三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两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要求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水平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计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经两次处罚未吊销资质证书的,三年内不得在市行政区域内承担设计任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备案非法承担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2003年7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2003年8月15日,《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