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条 为做好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生活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均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订、监督检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市、新城、乡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 北京是国家首都,是国家政治文化中心,是世界著名的古都和现代国际城市。

根据城市性质,北京城乡规划建设应体现在中央党、政府、军事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国际交流、科技教育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要求上。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要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发展条件,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协调城乡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合理规划产业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协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置,协调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提高城市现代化和国际化水平。

第五条 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协调。

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应根据实际经济社会发展,充分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发展规模,改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节约土地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六条 城乡规划建设要尊重城市历史和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城乡规划建设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条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七条 城乡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街道办事处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承担城乡规划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工作。

国家规定要向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报告本市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市应创新管理模式,通过监管指导、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联动监督等方式,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效率。

鼓励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科学性。

第九条 城市应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的建设,促进相关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确保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十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和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订、监督和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询问涉及其利益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制度,畅通渠道,认真研究有关意见和建议;规划查询应当按照政府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提供有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组织验证和处理。

第二章 制定城乡规划

第十二条 制定城乡规划,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愿景发展、地方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和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城市应有计划地组织和编制城乡规划。

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级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中心城市和新城市规划、乡镇规划、乡镇规划、特定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补充和深化相关内容,与详细控制规划联系。

中心城市、新城、乡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的控制规划。在详细控制规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规划实施的需要编制详细的建设性规划。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守国家和城市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导、部门合作、公众参与和科学决策。

城乡规划涉及资源和环境保护、区域规划和城乡规划、城市发展目标和空间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项目的,应当组织有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

规划机关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议、听证会、研讨会、宣传等形式,并附上提交审批材料的意见和理由。

报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城乡规划草案,公告时间不少于30天。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乡规划的编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说明现状和发展需要。

第十五条 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3)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具体工作;

(四)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五)特定区域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六)专项规划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新城总体规划应当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乡镇总体规划应当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进行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规划机关提交审批总体规划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和修改规划的情况,将审议意见提交有关城乡规划。

提交审批前,村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按照下列规定审批备案城乡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二)中心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新城控制详细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市人民政府确定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详细规划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镇控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村庄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组织审查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6)特定区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重点特定区域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7)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公布的除外。

第十九条 城市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动态评价城乡规划,补充和完善相关内容,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三章 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市健康有序发展。

近期建设规划应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础,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和引导城市发展的原则和措施,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顺序。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联系起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协调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地区建设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指南,指导建设。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类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证包括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城市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证或者有关所有权证明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规划条件。现状土地使用性质与土地使用证或者有关所有权证明文件的登记用途和规划用地性质一致的,可以按照自有土地申请建设。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建设的,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和建设主体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条件应根据详细的控制规划或村庄规划提出,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技术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住宅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具体建设顺序,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或土地分配的依据。

城市住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者分配文件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条件委托编制土地所有权范围内的详细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后,可以申请规划审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规划技术审查意见、规划信息咨询等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重大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建设工程扩建初步设计方案。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扩大重大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建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条件、国家和本市的设计规范和标准,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

第三十条 沿道路、铁路、轨道交通、河流、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代征上述公共用地。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有关土地的规划条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规划条件,作为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的一部分。

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持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有关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批准的建设项目,以分配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批准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列材料:

(一)选址申请书包括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

(二)证明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同意申请人作为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准文件;

(4)标记拟建项目用地范围规定的比例尺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布局合理集中。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项目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选址应当符合国有土地供应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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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流、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城乡公共服务设施确需结合规划道路、河流、绿化等公共用地安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后2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30天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一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取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无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批准、备案文件;

(3)测绘单位根据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结果和根据结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转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转让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批准或备案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测绘单位根据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以及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2年内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文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未取得批准的土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进行城市建设工程建设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土地使用相关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批准、备案文件或者有关文件;

(3)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提交经审查的建设项目扩建初步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性详细规划,并提交建设性详细规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居民个人申请建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2年内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30天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一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取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四十一条 在规划农村地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集中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规划农村地区,村民使用原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可以实施规划许可证管理。规划许可证管理应当按照村规划进行,管理应当与服务相结合,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公益建设、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让审批手续,颁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取得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规划实施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进程和规划实施的需要,颁发临时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城市建设项目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者建设临时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的,批准期不得超过1年。

因城乡建设需要或者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项目和设施。申请主体工程的临时建设项目,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验证前拆除。

第四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证。

未经规划验证或者规划验证不符合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涉及违法建设的,依照法律、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完整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并附有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

第四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销、撤销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书记录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与房屋使用有关的行政许可证,应当与房屋所有权证书记录的使用一致。

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到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章 修改城乡规划

第四十九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需要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市、新城、乡镇总体规划的,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需要修改特定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村庄规划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和意见。

第五十一条 修改详细控制规划的,组织机关应当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征求规划区域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项报告。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组织机关可以修改,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控制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五十二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建设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体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修订过程中,依法需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研讨会、宣传等方式。

第五十四条 修改后,本市各类城乡规划应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建立规划监督、行政执法、行政监督联动机制,查处违法建设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监督检查中的具体任务和目标,加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协调。

第五十七条 城市建立了控制非法建设的责任制和评价体系。区、县人民政府和乡人民政府负责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法建设。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控制非法建设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评价和评价。

第五十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标准、程序和要求,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单位、设计单位和城乡规划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信息,不得妨碍和阻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施工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制止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并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该地区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及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及时、完整地记录和妥善保管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报告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依法编制城乡规划但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2)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布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五)未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六)同意修改建设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前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施工的,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报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五条 本章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项目总成本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不足10%的罚款。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能确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管理人的,可以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在公共媒体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15天。公告期届满仍不能确定建设单位、业主、管理人或者拒绝接受处理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七条 城市临时建设项目未取得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逾期拆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建设项目总成本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使用原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证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城市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时间顺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规划核实竣工建设项目,暂停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条 设计单位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水平,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吊销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七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建设现场公布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城乡市政交通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改建。

重要街道、历史文化街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现有建筑的外部装修,参照建设项目办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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