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秦始皇陵最新保护条例 5月1日实施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会议修订2021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秦始皇陵最新保护条例 5月1日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秦始皇陵的保护,确保秦始皇陵作为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协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实际情况,探索和传播其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

第二条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秦始皇陵,是指位于西安临潼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秦始皇陵及其附属遗产。

第三条 秦始皇陵保护要贯彻保护第一、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文物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并重,协调文物保护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民生改善的关系。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秦始皇陵文物考古文化研究,诠释、展示和传播历史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信心,继承中华文明。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秦始皇陵保护的领导,组织制定秦始皇陵保护计划,协调解决秦始皇陵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西安市人民政府和临潼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划分负责秦始皇陵的保护,组织实施秦始皇陵的保护规划,做好征地、周边环境控制、异地搬迁、旅游发展等工作。

协助秦始皇陵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秦始皇陵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西安、临潼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秦始皇陵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公安、文化旅游、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和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林业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秦始皇陵保护工作。

第七条 秦始皇陵保护机构负责秦始皇陵文物保护的具体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秦始皇陵保护规划的编制实施;

(二)承担秦始皇陵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三)组织秦始皇陵出土文物的收藏;

(四)开展展示利用、学术研究、宣传教育、交流合作;

(五)对秦始皇陵保护区实施的相关建设规划和项目提出意见;

(六)建立健全文物管理制度,编制组织实施安全保护应急预案;

(七)其他与秦始皇陵文物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秦始皇陵的保护、管理、维护、建设资金应当纳入省、西安、临潼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秦始皇陵的所有门票和其他商业收入均应上缴国库,实行收支管理,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和志愿服务参与秦始皇陵的保护。

秦始皇陵保护机构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捐赠的财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秦始皇陵,有权阻止和报告损害、破坏秦始皇陵及其历史特征和周围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省、西安、临潼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秦始皇陵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秦始皇陵的保护规划应符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并与土地空间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历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根据秦始皇陵保护规划和文物保护的需要,保护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

农村集体征用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陕西省秦始皇陵最新保护条例 5月1日实施

第十四条 秦始皇陵的保护区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和公布。

秦始皇陵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应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遗产区和缓冲区相连,并注意秦始皇陵周围环境的保护和协调。

需要变更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区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公布。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秦始皇陵保护区内的下列文物、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

(一)封土和地宫;

(二)内城、外城及相关遗址,包括内外城墙、宿舍、便殿、道路、园寺、门阙等相关遗址;

(三)陪葬坑包括兵马俑坑、石甲坑、铜车坑、马厩坑、百戏俑坑、珍禽异兽坑、御府储藏坑等秦始皇陵陪葬坑;

(四)陪葬墓、修陵人墓地;

(五)墓地附属设施,包括防洪堤遗址、鱼塘遗址、石材加工场遗址、丽邑遗址等;

(六)陶俑、青铜器、玉器、金属器、陶器等遗物;

(七)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文物。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禁止在秦始皇陵保护范围内:

(一)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标志、界碑的雕刻、污染、损坏或攀爬;

(二)在设置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进行拍摄活动;

(三)设置户外广告等影响秦始皇陵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的结构;

(四)修建与秦始皇陵有关的人工景观和景点;

(五)非法排放污水、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的;

(六)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七)其他可能危害秦始皇陵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其他建设项目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在秦始皇陵的保护范围内进行。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项目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九条 秦始皇陵建设控制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历史风貌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污染秦始皇陵及其周边环境设施的;

(三)修建、模仿历史扭曲、损害秦始皇陵真实性的人工景观、景点;

(四)其他可能影响秦始皇陵安全及周边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风格、色调、高度、密度和性质应符合秦始皇陵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秦始皇陵的历史特征和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

陕西省秦始皇陵最新保护条例 5月1日实施

建设控制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文物影响评价。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危害秦始皇陵文物安全、真实性、历史风貌和对周边自然环境影响严重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秦始皇陵保护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秦始皇陵出土的文物。

收藏文物的保护、修复、分配、交换、借用、展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秦始皇陵保护机构应当按照世界文化遗产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秦始皇陵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建立日志记录档案,长期保存。发现安全风险,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秦始皇陵的展示利用应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保存和延续其真实性、完整性和文化价值。

第二十五条 秦始皇陵保护机构除特殊保护外,还应及时向公众展示秦始皇陵出土的文物。

鼓励和支持现代科技、信息技术等创新文物展示,增强互动和体验,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研究等社会实践活动,充分发挥文物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十六条 秦始皇陵保护机构应加强对秦始皇陵保护的科学研究,开展对外交流和技术合作活动,增强秦始皇陵的影响力。

第二十七条 秦始皇陵保护机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和安全的需要,科学核实游客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游客流量控制计划,确保游客和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临潼区人民政府和秦始皇陵保护机构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或聘请文物保护人员,协助开展秦始皇陵保护工作,并给予财政支持。

临潼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秦始皇陵保护机构应当与群众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文物保护人员签订管理保护协议,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对群众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文物保护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 在秦始皇陵保护区内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秦始皇陵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安全检查由秦始皇陵保护机构负责,临潼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控制区内的文物安全检查。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查获、没收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结案后,免费移交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贪污、挪用文物保护资金;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临潼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临潼区文物、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项目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的,由临潼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建设控制区开展建设项目,对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造成损害的,由临潼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格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由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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