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和保护。

第三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要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批准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村庄,可以申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文物保存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4)历史上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军事重要场所,或重要历史事件,或其传统产业和历史建设的重大项目对该地区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或能够集中反映该地区建筑的文化和民族特色。

申请历史文化名城的,应当在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两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应当提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清单;

(五)保护工作、目标和要求。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请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但未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可以向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镇、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严重影响其历史文化价值的,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并责令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恶化,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经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原则、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施工控制要求;

(三)保护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镇总体规划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致。

第十六条保护计划的组织机关在提交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提交审批文件时,应附有保护计划采纳意见和理由;听证后,还应附有听证记录。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经法律批准的保护计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计划的组织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专项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计划。修改后的保护计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提交审批。

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评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情况;及时纠正和处理发现的问题。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要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改变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特征产生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下列活动禁止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

(一)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如开山、采石、开矿等;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建设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定保护计划,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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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历史建筑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区内的新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积、形象和色彩。

第二十八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开展新建、扩建活动。但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

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条例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公布审批事项,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宣传时间不得少于20天。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修改或损坏标志。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由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不能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计划。

第三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筑时代和稀有性;

(二)建筑相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物使用现状及所有权变更;

(四)文字、图纸、图片、图像等材料在建筑物的修复和装饰过程中形成;

(五)建筑测绘信息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补贴历史建筑的维修。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历史建筑物有损坏危险,业主不具备维修能力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损坏或者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免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免的,应当尽可能保护原址。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由于公共利益需要建设活动,历史建筑不能实施原址保护,必须搬迁保护或拆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部门和同级文物部门批准。

保护、迁移、拆除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计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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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组织保护计划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组织保护计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计划的;

(四)未公布批准的保护计划的。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法定程序履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开山、采石、开矿;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建设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四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经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

(二)影视摄制、大规模群众性活动;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增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使用性质;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展上述活动,但对传统模式、历史风格或者历史建筑产生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改造、损坏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文物造成损害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语言的含义:

(1)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可以反映历史特征和地方特征,不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

(2)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的地区,能够更完整、更真实地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特征,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了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