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黄帝陵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黄帝陵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建设、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条黄帝陵保护区以北海拔1021米海拔1021米,东至刘家川以东的东山岭脊,南至汉代周家洼遗址北,西至虎尾村西。

第四条黄帝陵保护区分为保护范围和施工控制区。

保护范围是指黄帝陵园、轩辕寺院、桥山、山前空间;建设控制区是指桥山周边山区、两岸沟峪、黄陵县及周边景点。

第五条黄帝陵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黄帝陵,有权阻止和报告损害、破坏文物、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陕西省公祭黄帝陵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黄帝陵保护、管理、规划、建设等重大事项,组织实施公祭活动。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黄帝陵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护和管理黄帝陵。

第七条延安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黄帝陵的行政职能。

延安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帝陵管理局,负责黄帝陵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黄陵县人民政府行使黄陵管理局的管理职能,组织督促黄陵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做好黄陵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九条黄帝陵是中华民族人文始祖轩辕黄帝陵,是国内外炎黄子孙寻根祭祖的地方。祭祀和参观活动应庄严有序,有利于继承中华文明,促进中华民族团结。

第十条黄帝陵保护区的文物、历史遗迹、有关文献、书法作品属于国家,受法律保护。

黄帝陵保护区古树名木、桥山古柏林是受法律保护的重点保护文物,任何人不得损坏。

第十一条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文物损坏、移动;

(二)挖砂取土、修坟、排污、废弃固体废物等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在文物、保护设施、标志上张贴、涂装、雕刻、攀爬;

(五)与文物、景区资源保护、合理利用无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六)设置户外广告,建设规划外的人工景点。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项目;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污水管道;

(四)实施环境绿化美化工程。

文物保护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评价。

第十三条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建、扩建工程前,应当依法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审批程序。

建筑风格和色调应与黄帝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黄帝陵生态环境保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保护陵区植被和地形,维护自然生态,严禁砍伐林木、破坏植被等破坏地形的活动;

(二)制定绿化规划,增加绿化面积;

(三)林区禁止捕猎;

(四)合理控制游客数量,保持生态环境承载力平衡。

第十五条黄帝陵区应当保持安静、庄严,不得使用汽笛,不得使用鼓钟进行商业活动,限制使用扬声器。

第十六条黄帝陵保护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方便游客的原则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黄帝陵保护区应当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制定防火措施,完善消防系统,提高灭火能力。

林区禁止吸烟、野餐和使用明火。

第十八条黄帝陵现有的各种碑(杰)都是珍贵的历史遗迹,应当进行保护和管理碑(杰)不得随意扩展、修改和迁移。

第十九条黄帝陵保护区新立碑(杰)实行统一规划和分类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新立碑(杰):

(一)黄帝陵题词是国家主要领导人;

(二)纪念中华民族重大历史事件;

(三)赞美轩辕黄帝、中华文化名家书画作品;

(四)黄帝陵捐资整修记录。

第二十条新立碑(杰)放置区域范围:

(一)前条第(一)项碑石立于轩辕庙古柏院东侧;

(二)前条第(二)项碑石立于轩辕庙古柏院西侧;

(三)前条第(三)、(四)项碑石立于登陵道两侧或轩辕庙碑廊。

第二十一条黄帝陵保护区新立碑(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黄帝陵保护建设专项资金,必须按照统筹规划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黄帝陵的保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公祭黄帝陵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在黄帝陵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黄帝陵管理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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