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1张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2张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规划、广播电视、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八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建立本省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根据所属级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科学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分别经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的,核定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单。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前款规定的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传承以及对珍贵、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标志说明,应当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

第十六条 建立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传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后,应当于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开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享受地方政府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和姓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二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及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团体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布和工作开展情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鼓励通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育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3张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三十二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条件的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采取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导致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

关于《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6年5月29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文化厅厅长 章剑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江苏是中国古代文明的发祥地之一,文化遗产资源十分丰厚,不仅有大量的物质文化遗产,也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苏州刺绣、宜兴紫砂陶艺、南通风筝、扬州清曲、镇江口述文学等以及各种礼仪、节庆活动构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内容。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祖先馈赠给我们的文化财富,是发展先进文化重要的精神资源。中华文明之所以绵延至今从未间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承载传续功不可没。2001年5月,起源于我省的“昆曲”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为首批“人类口述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实现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零的突破。2003年,“中国古琴艺术”又被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我省的“扬州广陵派”和“常熟虞山派”古琴艺术在其中占有重要地位。江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中华文明发展史上的作用不可忽视,其在国内和国际上有着重要的影响力。

但是,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生存和发展方面,都遇到了新的挑战,有的已经濒临灭绝,甚至消亡。一些地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认识不到位、投入不到位,缺乏行之有效的规划和保护措施,少数地区非物质文化资源遭到不当开发,资源破坏和流失情况比较严重,艺术传承后继乏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形势严峻。

为了维护世界文化的多样性,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在巴黎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公约建议各国加强立法,建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机制。2004年12月,我国政府正式加入该《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我们的国际义务之一。200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要求各级政府贯彻十六大“扶持对重要文化遗产和优秀民间艺术的保护工作”的精神,履行我国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义务,进一步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关心支持下,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经取得了不少成绩,积累了一些经验,为地方立法打下了良好基础。江苏作为文化大省,为了使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尽快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在全国率先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行立法是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2005年3月至4月,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的立法计划安排,省文化厅、省文物局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委到扬州、苏州、徐州以及贵州省、山西省进行了立法调研。5月,起草了《条例(初稿)》。其后,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数次组织专家学者进行研究论证。8月,形成了《条例(送审稿)》,并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过初步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发展改革、财政、人事、建设、教育、编办、外办、旅游、保密、知识产权等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的意见,同时在该办网站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2006年3月8日至9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文化厅、省文物局赴镇江、无锡等地召开座谈会,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在综合各地、各部门意见,以及吸收外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文化厅、省文物局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十余次修改。4月24日,省政府法制办又专题召开座谈会,再一次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有关条款。2006年5月25日,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内涵的界定

《条例(送审稿)》在参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基础上,在第二条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为:“被一定社区群体,有时是家族个人,世代相传,广泛认同,且具历史、科学、艺术等价值,与物态文化相对应的精神、行为、民间制度及其载体的非物态文化之总和。”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地方提出,该定义学术性较强,表述有些模糊,不太符合中国语境,容易引起不必要的争论。同时,从《文物保护法》的立法经验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来看,不界定内涵并不会影响保护工作的开展。因此,《条例(草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用列举方式进行界定。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本条例保护:(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三)传统礼仪、节庆、体育等民俗活动;(四)传统手工艺技能和民间传统知识;(五)与第(一)、(二)、(三)、(四)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样表述,既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突出了保护工作的重点,又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和濒危名单的确定与公布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建立了“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和“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前者侧重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杰出价值和典型意义,重在传承和弘扬;后者侧重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濒危性,重在抢救和保存。为了更好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分类保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分别经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地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的,核定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单。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大部分是在民间流传,传承至今,民间力量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文化氛围和文化环境的改变,使得民间自发传承已经比较困难,这正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亟需保护的原因。一个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该区域现存的文化记忆以及区别于其他区域独特的发展标识,是维系区域认同感和联系世界的纽带,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主要是政府的责任,《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人才。”第九条要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第十四条规定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当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条例(草案)》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二十条要求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第三十二条要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四)关于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命名

非物质文化遗产继续传承下去,需要充分发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作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要求各国申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时,需要提交保护规划,保护规划中要求列出有代表性的传承人。云南、贵州和福建等省制定的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地方性法规中,都建立了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命名制度。为此,《条例(草案)》借鉴有关立法经验,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规定建立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命名制度。第十九条明确了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享有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了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履行的义务。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具有代表性或者做出重要贡献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传承人可以享受地方政府津贴。”另外,《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授权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传承人、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关于对外国团体或者个人考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共同承载着人类社会的文明,是世界文化多样性的体现。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和文化意识,是维护我国文化身份和文化主权的基本依据。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是国家和民族发展的需要,也是国际社会文明对话和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据起草部门了解,在祖国西南地区,已经发生了外国团体或者个人不当攫取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现象。基于这种考虑,《条例(送审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国团体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考察,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大家普遍认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非常重要。但也有部门提出,加强保护不一定就要设定行政许可,理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省文化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发扬光大,开发利用,发挥社会和经济效益。并且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一些独特工艺、制作技术和其他需要保密的内容,第二十五条已经作了保密规定。为此,起草部门邀请有关专家学者专题召开了论证会。与会代表认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非常必要,同时也要谨防因过度保护而妨碍正常的中外交流。

根据《行政许可法》,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但对外国团体或者个人考察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设定行政许可,其具体条件难以明确,并且考察活动也难以与参观、访问、交流、调研、采风等活动区分开来。据了解,在《行政许可法》出台前,虽然云南、贵州等地制定的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地方性法规中设定了行政许可,但在《行政许可法》出台后,福建、广西等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未设定行政许可。

基于以上情况,我们认为,对外国团体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活动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但同时可以采取两项措施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一是对于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凡属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密级,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这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已作了规定。二是由文化行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针对外国团体或者个人来我省考察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制定具体管理规则,主要防止那种凭借财力优势掠夺或者破坏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利用我们的好客和善良,假借合作名义,通过中方合作者收集他们不易直接获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信息,甚至达到某种政治目的。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国团体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性考察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考察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六)关于《条例(草案)》与《文物保护法》的衔接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有一部分属于文物,但绝大部分并不符合文物的标准,不在《文物保护法》保护范畴之内,这是导致社会上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实物和资料遭到损毁、破坏或者流失出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规定了一些保护措施。同时,为了与《文物保护法》相衔接,《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6年5月29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既是历史的见证,又是珍贵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资源。我国世代人民在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的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们民族智慧和文明的结晶,是文化多样性的体现。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仅是国家和民族发展的需要,也是国际社会文明对话和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但是,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文化生态发生了巨大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其生存、保护和发展遇到很多新情况和问题,面临着严峻形势。一些依靠口授和行为传承的文化遗产正在不断消失,许多传统技艺后继乏人,濒临消亡,大量实物资料遭到毁弃或流失境外,这方面保护措施不力。而现有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有形文化遗产制定的,其规范内容并不涵盖无形的文化遗产,目前国家还没有专门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江苏是文物大省,不仅有大量的物质文化遗产,还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随着我省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和外来文化的影响,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破坏现象也较为严重,而法律的缺失是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如何有效保护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使“流动的记忆”能够永续,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专门法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十分紧迫。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反复修改论证,做了大量工作。我委提前介入,参与了对《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和修改工作,并征求了13个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还赴兄弟省及我省苏州、南通等地考察调研、征求意见。我委认为,《条例(草案)》总体比较好,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而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立法目前在全国还属首创,有一定的地方特色。为了进一步完善此项法规,建议有些条款再作些补充和修改。

一、进一步强化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面临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应作为本条例的一个重点内容。目前《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保护措施较为原则。建议修改为“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方案,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科学、有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原有的内涵和风貌。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资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发掘、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对有价值的,应当采取抢救措施予以开发利用。对有重大影响的传统技艺的开发,所需经费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二、要明确公民和社会各方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责任。建议《条例(草案)》第四章增加一条:“任何团体、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参观活动的,不得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及其附属物。携带本省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资料、实物出境的,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对违反此项规定的,在法律责任部分应增设相应的处罚。

三、重视发挥民间艺人和民间艺术家协会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作用。建议在第七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民间艺术家协会是促进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团体,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普查、抢救、保护工作。”

四、进一步明确公共文化机构在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作用。建议第三十二条原条文前增加一段:“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部分的内容。鉴于现《条例(草案)》法律责任部分仅规定了对政府部门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而缺乏对管理相对人和社会方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建议作些补充。

此外,对《条例(草案)》第二条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的界定、表述以及其他有些条款的文字,建议作进一步斟酌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9月25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吴 晶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我省是文化大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但是由于缺乏统一规划和有效保护措施,一些依靠口授和行为传承的文化遗产濒临灭失,许多传统技艺后继乏人。因此,制定本条例,加强对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很有必要。草案指导思想明确,结构合理,规范内容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省内部分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专家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省文化厅赴盐城、淮安、宜兴、邳州等地进行调研,听取了政府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代表以及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9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条规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条件,缩小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同时本条例适用范围不明确,建议予以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原条文的款头作了修改,并对列举的范围进行了完善。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政府和社会各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和作用。

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以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条例应对政府职责进一步加以明确,并就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专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作用补充一些具体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

1.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以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草案第四条增加了关于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以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3.将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4.在草案第十五条增加“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的规定,明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保护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表述为:“建立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部分条款规定比较原则,建议结合江苏实际,在分级保护、抢救性保护、保护责任等方面补充一些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特别是要强化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

1.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本省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根据所属级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科学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2.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保护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表述为:“前款规定的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传承;对珍贵、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等内容。”

3.根据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对草案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增加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的规定。

4.将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表述为:“任何团体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有的地方和部分专家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是一种现实存在,不需要政府认定。政府确定和命名的只能是其中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三章中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修改为:“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有的委员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传承,要充分发挥教育机构、公共文化机构等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中的作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设置相关专业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条件的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

有的委员提出,对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加以合理利用,这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弘扬和传承,但是,在开发利用中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表述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和过度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责任的规定范围过窄,同时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后,单列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为了使条例的结构更为规范,内容更加合理、可行,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的其他有关内容作了一些修改,并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技术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