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殷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殷墟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殷墟保护管理的领导。

河南省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条例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殷墟保护管理的指导。

第三条 殷墟所在地安阳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殷墟的保护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殷墟保护计划,纳入安阳市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殷墟的保护管理。殷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殷墟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安阳市公安、土地、林业、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旅游、城市管理、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殷墟所在地的区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殷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保护殷墟,并有权举报和起诉破坏殷墟的行为。

参观、参观、考察或者在殷墟保护范围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殷墟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范围和一般保护范围。具体范围的划定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安阳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殷墟重点保护标志和边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九条 在殷墟的重点保护范围内,重点文物遗址被划分为特殊保护区。特殊保护区包括陵墓遗址、宫殿寺庙遗址和后岗三层遗址。在特殊保护区内,不得建造与殷墟保护无关的建筑物不得建造。安阳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保护范围和一般保护范围内开展工程建设、挖坑、钻井等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必须经殷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事先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条 殷墟保护规划必须坚持不在殷墟保护范围内安排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生产建设项目、严格控制村镇发展规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制定的殷墟保护规划。

殷墟保护范围内批准的建设项目,必须提前进行文物钻探和考古发掘,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无文物埋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殷墟保护范围内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应当向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办理审批手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直接向国家文物局申请的科研项目,经批准后应当向河南省、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殷墟保护范围内从事文物考古勘探发掘的机构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勘探发掘、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交当地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需要作为标本的,应当报国家或者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安阳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做好殷墟保护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加强对环河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维护环河两岸的自然环境风貌。

第十四条 殷墟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在殷墟保护范围内拍摄涉及文物的电影、电视剧(电影)、专业视频或专业摄影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禁止在殷墟保护范围内:

(一)在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区域吸烟;

(二)在景物及保护设施上涂装、雕刻、张贴、攀爬;

(三)非法倾倒、堆放垃圾、排放污水;

河南省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条例

(四)在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五)损坏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文物、景物的行为。

第十七条 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财政预算;

(三)营业收入;

(四)捐赠等合法收入。

殷墟的保护、维护资金和资金应当专用,严格管理,使用情况应当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安阳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殷墟保护和科研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

(二)在殷墟保护、管理、安全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

(三)殷墟环境治理成绩显著;

(四)长期从事殷墟保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

第十九条 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殷墟保护标志或者边界桩的,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0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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