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

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景区和城市景观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树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管理、旅游、公安、城市建设监督等有关部门,配合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古树名木,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坏和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表彰或者奖励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资金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补充,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树龄在300年以上或特别珍贵稀有的古树名木,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定为一级;其余为二级。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分级和价值评价,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技术的指导和监督,每六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古树名木的生长和保护。

第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和科学研究,促进科学研究成果的应用,提高保护管理水平,促进古树名木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主管部门制定古树保护规划,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同时保护树木、生长环境和景观。

第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一级古树名木专业队伍负责管理和保护。

二级古树名木的管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院落、居民区古树名木,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市公共区域的古树名木,由当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五)单户住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用户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变更后,原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管理和保护责任单位发现古树名木受损、衰落的,应当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恢复和维护。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处理;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严重损坏或者濒危古树名木的抢救、恢复和维护计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现有围困或者破坏古树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污染源进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 古树名冠垂直投影外5米以内的空间范围为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如果树冠偏斜,应根据根系生长的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构筑物和其他阻碍树木正常生长的设施。

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禁止以下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保护范围内设置架空线、堆放物、倾倒污水废渣、排放废气、使用明火;

(二)封砌、封固、开挖地面,损坏表土层,改变表面高度;

(三)折枝摘叶、剥皮、损伤枝根、雕刻树干;

(四)用树盖、作业、绳挂物;

(五)种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六)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指定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保护方案,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主动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七条 未经授权,严禁砍伐、破坏或移植古树名木。

因国家重点项目建设不能避免移植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确需修剪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为避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过程中的损坏,管理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经批准移植或修剪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和期限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三年内管理保护费等与移植、修剪有关的费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管护责任单位变更,原管护责任单位未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未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树木损坏、衰萎、死亡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授权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罚款;擅自占用死亡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每天处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妨碍树木正常生长的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属于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罚款5000-7000元,一级古树名木罚款8000-10000元;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划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单位赔偿;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计划和期限进行施工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属于二级古树名木的,处五万至七万元罚款,属于一级古树名木的,处八万至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破坏或者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损死亡的,应当赔偿其价值,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以处以同等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改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死亡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同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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