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研工作,开展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遗址、古墓葬、古窑遗址、古建筑、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名人有关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品;
(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革命文献和手稿、古籍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具有科学价值,受到国家文物的保护。
第三条 所有遗留在省内地下和水中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属于国家所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指定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收集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纪念建筑、古建筑、传世文物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资金
第五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文物工作。市、地、州、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并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实施。
所有机关、部队、学校、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国家文物。
第六条 文物资金(包括保护管理、维护、调查研究、考古发掘、收集选择、展示宣传、收购、奖励等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国家、省文物保护单位业余保护人员的补贴,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使用。市、州、县(市)文物保护单位业余保护人员的补贴,由市、州、县(市)财政拨出专项资金解决。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州、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报市、州、县(市)文物保护单位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委托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必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原建筑不得扩大面积,并计划迁出。有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水平,提前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文物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十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原耕地可继续耕种,但应保护原地貌,严禁平整,耕地深度不得超过30cm。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方,根系发达的植物和树木不得种植。
第十一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区。在控制区内建造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特征。其设计方案应当经文物保护单位同意,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一旦确定了保护范围和控制区域,应建立边界桩,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事先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因建设项目的特殊需要而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的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纳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拆除的建筑材料应当移交文物机构进行古建筑的维护;建筑构件和艺术品由文物机构保管。
其他文物在工程范围内的迁移或拆除,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或古建筑,经文物保护单位批准,除建立博物馆、纪念馆、储藏室或参观场所外,必须作为其他用途,必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水平,经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原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者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附属文物的安全、维护和维护,不得损坏、重建、重建或拆除。用户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被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或者古建筑,应当事先征得原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国家可以有选择地购买集体或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和古建筑。
第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护尚未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和历史遗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或者出售。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埋藏在省内地下的文物。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查勘探的基础上,组织力量配合建设项目进行的考古开挖工作,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因建设周期紧迫或者自然破坏危险,急需抢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开挖,并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考古发掘的规定。所有出土文物,除部分研究单位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对项目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或者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勘探、勘探、检测所需的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纳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在建设项目范围内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全部或者局部停工,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保护现场,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重要发现的,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省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外国人和外国团体应当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参观未对外开放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或者考古发掘现场,并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单位收集的文物,应当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建立文物保护和管理制度。应当有一个固定的文物收藏仓库,以确保文物的安全。一级文物收藏、经济价值和保密文物收藏,应设立专用仓库或柜台,配置安全设备,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管。
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没有收藏一、二级文物和贵重文物的单位,应当将收藏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严禁出售所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单位收集的文物。文物收藏的分配和交换,应当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收藏的分配和交换,应当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文物。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调用省收藏文物(包括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机构收藏的文物)。
第六章 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六条 拓印古代石刻、翻刻副版或者用原石刻出售,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对涉及中国领土、外交、民族关系或者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进行传播和销售,也不得对副版进行传播。
第二十七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部门不得复制。
第二十八条 古墓壁画的临摹必须经省、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复制的壁画复制品应当公开出版或者用于对外文化交流,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拍摄有关文物的电影、电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外有关机构、个人或者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有关文物的电影、电视,必须经省、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扩展、照片、图纸出口的文物扩展、照片、图纸和相关文本资料。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一条 文物的收购、选择或者接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的传世文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收购文物,跨行政区域收购必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严禁私人收藏的文物转售牟利,严禁私自出售给外国人。
第三十三条 散落在群众中的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或者自己拥有。
第三十四条 文物销售只允许国家设立的文物店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第三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料回收部门应当妥善保护金银器、废料中掺杂的文物,不得损坏或者销毁,并配合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选择。除部分历史货币可由银行研究外,所选文物均应移交文化行政部门。移交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作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挑选的文物作为自己的或赠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移送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三十七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文物和国家规定允许出口的文物外,禁止出境。
第三十八条 私人收集的文物由个人携带或邮寄出境的,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部门鉴定,并颁发许可证出口凭证。国家可以购买不能出口的文物。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
(二)坚决斗争文物保护和违法犯罪行为;
(三)收个人向国家捐赠藏族重要文物;
(四)及时报告或者上交文物,保护文物;
(五)对文物保护科技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有功抢救文物;
(七)文物拣选、征集、文物市场管理取得显著成绩;
(八)文物工作成绩显著。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在地下、水中等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或者抢私分的;
(二)未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
(三)向外国人出售私人收藏文物或者进行倒卖活动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文物损坏或者流失的;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投机文物,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坏或流失,情节严重。
擅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私下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管理的文物进行监督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