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区所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代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古脊椎动物和古代人类化石;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名人有关,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革命文献、手稿、古籍、经文;反映历史、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民族、宗教文物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区地上、地下、水域遗留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国家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收集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纪念建筑、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属于集体和个人,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和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文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资金

第七条 西藏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是保护和管理该地区文物的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研究和处理该地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地方、市应当建立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文物集中的县应当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文物管理人员,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

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人员负责无文物管理专门机构的文物管理工作。

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成立,负责文物鉴定。

第八条 文物保护管理、维护、清理、挖掘、收购、展示、宣传、奖励等资金分别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文物资金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项资金专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机构预算以外的文物业务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业务,作为文物资金的补充,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和具有民族特色和宗教特色的古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选择市、县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人员,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护尚未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和历史遗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破坏、拆除、出售。

宗教部门和寺庙使用宗教活动保存的文物,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服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定期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说明标志,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报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批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区。

保护范围和施工控制区一经公布,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建立界桩,严格保护和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在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有特殊需要的,必须报原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区建设新建筑、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积、色调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氛围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格。设计方案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时,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事先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三条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军事、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划、选址、设计时,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与自治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征地、建设项目,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维护、维护、迁移、重建时,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可以设立博物馆、研究所或者保管机构。符合参观条件的,可以开设参观旅游场所。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水平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用于其他用途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重建、增加或拆除,并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维护和维护。

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妨碍文物安全或者开放的,必须限期搬迁,所需资金由占用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我区历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规划。规划建设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在建设中必须保护著名城市的独特风格,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建设、拆除、挖掘,在重点保护区或文物风景区,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格的建筑,历史文化城市文物、景点、园林等,应纳入规划,认真保护。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 自治区、市、县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库存文物。收藏文物必须逐一分类、登记、账目清楚,建立收藏档案、文物仓库,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参观。

第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制度,账户和物品分别由专人保管。一级收藏应当设立专门的仓库或柜台,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一级收藏条件的单位,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条件较好的单位保管,并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严禁出售或赠送收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分配、交换文物收藏,并列出清单,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收藏的分配、交换,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处理文物。

必要时,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调用区内的收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五章 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二十一条 民族文物是指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反映了西藏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文化和习俗。

第二十二条 宗教文物是指西藏各教派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宗教活动和生活中所使用的法律物品,以及与宗教有关的文献和艺术作品。

第二十三条 属于宗教活动重点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原则上由宗教部门管理和使用,并对所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承担维护任务。重大维护项目应当提前制定维护计划,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中使用的佛像、唐卡、法器等宗教文物,由各寺庙保管。文物较多的寺庙应当设立文物管理小组或者专人保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动展品和科研资料。

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配、赠送、转让、销售宗教文物。

第六章 文物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仓库应当建立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安全管理制度。文物仓库和其他存放文物场所的建筑物必须牢固,报警器应安装在关键关键部位。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安全机构,配备专职安全人员,并与公安部门保持频繁联系。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特别加强消防措施,购买必要的消防设备和设备,培训消防人员,普及消防知识,防盗、防潮、防蛀,定期检查,确保文物安全。消防工作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和使用单位负责,地方公安消防机关应当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文物仓库附近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的物品;举办宗教活动时,特别注意文物安全,禁止在主要大厅生产、生活火灾;严格控制大厅的酥油灯和香火数量,并设立专人管理。

在文物保护单位安装在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定期检查重要部位的安全设施,包括开放路线。

第七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八条 我区所有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考古发掘单位和领导必须具备法定资格。

我区文物、考古研究单位需要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填写考古发掘申请。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必须进行发掘。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的基础上,配合建设项目的考古发掘,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所有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掘情况,并尽快编制发掘学术报告。挖掘学术报告编制后,应当列出所有出土文物清单。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应当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发表未公开发表的文物。

区外有关单位必须提前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与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发掘协议。

第三十条 在基础建设项目中,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对项目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在勘察过程中发现的文物,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的,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基础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或者局部停止,并指定专人负责保护,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的,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基础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察、考古发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纳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八章 拍摄、拓印、复制文物

第三十三条 开放式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展品不得全面、系统地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应设置请勿拍照的标志。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提供照片,取费用。

外国人需要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与国外合作拍摄文物、电视、电影,应当提前提出拍摄计划,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拍摄。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区拍摄电视、电影的制片人,不得进行计划外的拍摄活动,也不得使用文物作为道具。需要借用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的,必须报自治区或者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除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科研和数据保存外,我区金石铭文和石窟造像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拓印。因特殊情况需要拓印的,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严格控制拓印数量,禁止翻印出售,不得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三十七条 文物复制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一级文物的复制,应当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文物的复制,应当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

第九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八条 流散文物的收购和销售,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集中经营。经营单位应当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第三十九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出售时,必须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购单位出售。严禁转售牟利,严禁出国损失。散落在群众中的零星出土文物和民族宗教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受,严禁私出售。

第四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接受捐赠和选择废物来收集社会上的流散文物和民族宗教文物。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努力,坚决打击文物盗窃、走私的违法活动。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免费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一条 除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运往国外展览外,我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文物禁止出境。

第四十二条 个人携带文物出境,必须提前向海关申报,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允许出境的文物,应当发给许可证。自治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收购价格购买或者登记归还。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一是认真宣传和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文物保护管理成果显著;

二、坚决斗争文物保护和违法犯罪行为;

向国家捐赠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

4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及时报告、上交或抢救文物;

五、在文物市场管理和打击文物走私、投机工作中,成绩显著;

六、在文物选择和征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七、从事文物保护、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或重要发明。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回非法所得文物;

二、二。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没收其非法收入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警告或者非法收入的二至三倍罚款;

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挖掘、施工、采石、爆破、堆放垃圾、排放废水,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危害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限期处理;

五、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边界桩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六、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

除第二项外,前款罚款金额为5000元至5000元,个人罚款不超过5000元。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投机文物的情节严重;

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拒不搬迁,对文物造成严重损害;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坏或流失,情节严重;

六、文物工作人员监督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解释具体应用问题。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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