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窑址、石窟造像、石雕、石雕;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建筑(包括附属建筑)、革命遗址、著名木材、古树和纪念品;

(三)历史上各个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品;

(四)具有收藏价值的重要革命文献、手稿、古籍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外国侵华罪证的典型遗迹和遗物;

(七)古人类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动植物化石。

第三条 我省辖区内所有地下、内水文物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收集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传世文物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人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物工作的行政机关,行使文物保护管理的职权,执行各项文物法律法规。

省、府领导人、有关部门(包括文化、教育、计划、财政、公安、工商、城市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促进社会各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审议处理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文化行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文物保护管理。

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设立业余文物保护人员,依靠群众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国家文物。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地方财政预算分别列入文物保护管理资金(含文物维修收购费用),专项资金专用。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窑遗址、石窟雕像、石刻、石雕、名木古树等文物,经人民政府批准,分别指定为省、省、县(市)、市辖区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经国务院公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计划(包括保护对象、范围、措施、建设控制区等),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文物丰富、历史价值重大、革命意义重大的城市,由当地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文物、历史遗址或革命遗址相对集中,或可以更完整地反映传统风格和建筑群、街区、村、镇的地方特色,由省、市、县(市)、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省、市、县(市)、市历史文化保护区,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

第十条 下列活动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内进行:

(一)安排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古文化地层的开山采石、破林开荒、耕作、取土、放牧、埋葬坟墓、爆破等活动;

(三)排放超过环保标准的废气、废水、废渣物质;

(四)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其他损坏文物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区建设建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包括位置、土地范围、建筑形式、高度、体积、色调等)应当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由宗教和园林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和维护。制定保护措施和维护计划,未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实施。

有文物的寺庙、园林等单位应当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文物保护管理组织。文物应当登记,建立档案,并按照文物保护水平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游区的建设投资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和维护资金。其维护计划和保护措施应当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商。

第十四条 为文物保护单位公布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不得改变原貌。拆迁、改造、出售,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作为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的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协议,接受业务指导、检查监督,负责建筑物的维护、维护和附属文物的安全。

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妨碍文物安全开放的,应当限期搬迁,由占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解决。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所有考古发掘工作均由考古单位申请,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考古单位应当提前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许可证。

需要进行抢救发掘的,应当提前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由其组织力量发掘,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或者勘探。需要开挖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调查、勘探、开挖所需的资金,由建设单位纳入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中发现的文物,应当立即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实施当地停工,保护现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未经处理不得继续施工。有重要发现或者需要组织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编号。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留作标本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收藏单位收藏。

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不得发表考古发掘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省外高等院校和文物考古单位需要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的,应当联系省文物考古单位,按照程序报批准。

未经国家许可,任何外国团体或个人都不得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也不得提取文物标本。

第四章 收藏文物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中心、图书馆等单位收集的文物,必须区分等级、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登记经省文物鉴定机构指定为一、二级收藏的文物,并指定单位收集或者保管。

全民所有非收藏单位收集的文物,应当登记,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得自行处理。严禁出售或赠送。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收集的文物,应当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赠送、转让的,应当报原登记部门备案。销售的,只能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严禁擅自销售。

第二十三条 省级收藏文物的分配和交换,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收藏的分配和交换,应当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需要调用省内珍贵文物,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文物展览,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出国展览,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机构负责收集、收购和接受群众捐赠的文物,但不得从事文物销售活动。

第二十五条 收购文物的单位应当经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文物。

省级文物商店在全省范围内购买文物。地、市文物商店应当在辖区内购买文物。各级文物商店购买的文物,应当优先收集当地博物馆。

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购买文物。

第二十六条 当地工商、公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物市场的管理,严禁串乡套购、盗运走私文物。

没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不得托运、邮寄。上述部门有权扣留、偷、偷的文物,并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罚。

依法没收的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资料,应当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文物收藏单位列为关键部门,重点保护。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安全人员,采取预防措施,由公安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料回收部门应当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选择金属器皿和废料中掺杂的文物。银行可以留下少量的历史货币进行研究,其余的应当以合理的价格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拓印、复制、摄影文物

第二十九条 管理古代石刻和金属铸件的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因保存数据和研究而扩大印刷。确实需要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水平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物部门不得出售原创和重要的石刻拓片。

禁止出售涉及中国领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

第三十条 由于收藏的储存和展示研究需要复制文物,必须经收藏单位批准。一级收藏的复制应当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复制品的生产。

第三十一条 开放式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展品允许国内外观众拍摄。但是,文物不得系统拍摄或从展示柜中取出。禁止拍摄的文物应当设置标志。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现场拍摄文物。

第三十二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制作电影和电视,并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时,文物不得作为道具。

外国团体和个人或者与我省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的,应当提前提出出版、拍摄计划和受益分配办法,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文物时,不得超出批准范围。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

(二)坚决斗争文物盗窃、盗窃、走私、窝藏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举报揭发、破案;

(三)向国家捐赠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

(四)及时报告或上交珍贵文物,保护文物;

(五)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抢救文物;

(六)文物普查、征集、拣选工作成绩显著;

(七)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的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的贡献;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内水等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国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追回违法行为所得文物。私相变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从重处罚款;

(二)文物污染、雕刻或者擅自损坏文物保护标志或者移动界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3)擅自复制、扩大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复制品和扩展印件。擅自出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复制品、扩展印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收入的二至三倍罚款;

(4)擅自经营文物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收购的文物和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的三至五倍罚款;

(五)擅自向外国人出售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罚款;

(6)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未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保护现场,损坏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处承包商2万元以下罚款;

(7)占用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对占用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

(八)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对擅自在文物保护范围内生产建设活动、排放超过标准的三废物或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处理,或者处以罚款,追究领导责任;

(九)在考古发掘现场寻衅滋事,阻碍文物发掘正常进行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十)文物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轻微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盗窃国家文物;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转活动;

(三)窝藏或者包庇盗窃、盗窃、走私文物罪犯;

(四)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珍贵文物被盗、毁坏、流失,造成重大损失;

(六)擅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七)私自向外国人出售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

(八)文物部门职工利用职权监督自盗或者内外勾结走私文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哄抢、私分、私留建设、生产出土文物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不听劝阻、强行施工造成文物严重破坏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8年2月1日起生效。我省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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