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武汉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武汉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优秀历史建筑依法确定为文物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三条 负责老城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和维修的日常监督管理。

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旧城风格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保护旧城风格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行政区域内的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资金支持。

第二章 确定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

第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集中,建筑风格、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完全反映了武汉某一历史时期的区域文化特征,是旧城风格区。旧城风格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 建成30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确定为优秀的历史建筑:

(一)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建筑风格、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

(二)反映武汉地区建筑的历史文化特征;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

(四)我市各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筑;

(五)其它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历史建筑,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然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批,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 保护旧城风貌区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旧城风格区保护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旧城风格区保护规划应包括特色和保护标准、保护范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保护要求,以及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确定旧城风格区的保护和改造。旧城风格区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旧城风格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恢复或者调整。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旧城风格区的保护和改造,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改造的旧城风格区,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控制指南,提出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旧城风貌区的保护改造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发展、市场运作和社会参与的原则,政府对承担保护改造任务的企业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改造的旧城风格区,配合保护改造。旧城风格区保护改造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改造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有关行政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

(三)出售或出租房屋。

第十三条 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旧城风格区,需要在保护改造范围内搬迁居民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武汉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旧城风貌区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在高度、体积、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改造现有道路时,应保持或恢复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三)现有妨碍旧城风貌区保护的企业应当迁移。

武汉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文物、房地产、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严格管理旧城风格区,及时查处不符合旧城风格区保护规划、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保护优秀历史建筑

第十六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性质、高度、体积、立面、材料、颜色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筑所有人和有关物业管理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明确其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内部设计功能不一致,对建筑保护有不利影响建筑所有人可以根据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功能,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功能不一致,严重影响建筑保护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恢复或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功能。

第十九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复建筑物,建筑物的用户应当配合,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和指导。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负责维修和维护,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所有人和用户另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业主未按照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复,造成建筑损坏危险或者不定期修复建筑立面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修复;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单位进行修复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筑业主承担。

第二十一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复,由建筑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依法招标的优秀历史建筑修复工程,应当依照有关招标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维修应符合国家和城市的建筑技术规范。建筑物维修不能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有关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相应的维修方案。

第二十三条 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抗力或其他影响而损坏,建筑所有人应立即组织应急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和指导,并及时纠正不符合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依法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提出,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旧城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活动的,按照城市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未按照建筑物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或重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和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物安全活动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优秀历史建筑修缮不符合建筑具体保护要求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房地产、文物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对手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批准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

(2)擅自批准在旧城风格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非法建设活动,或者非法批准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性质和内部设计功能;

(三)未及时处理破坏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解释本办法的具体应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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