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条 广州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为加强对广州著名历史文化城市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促进著名城市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二条 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 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具有历史特色的城市格局和风格;

㈡街区、地段、村庄等。体现传统特色;

㈢文物和现代史迹;

㈣风景名胜;

㈤传统文化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精髓著名的传统产品;

㈥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内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名城保护的规划、建设、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保护名城,必须贯彻保护第一、抢救第一的方针,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继承、保护、利用历史文化遗产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名城保护纳入同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名城保护所需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安排。

第六条 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 (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名城保护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机构。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名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名城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㈠审核名城保护重大事项;

㈡监督指导名城保护;

㈢协调名城保护相关事宜;

㈣组织审核历史文化保护区;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文化等行政部门编制,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批准。

名城保护规划的调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拒绝实施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计划。

第九条 各入名城保护规划的各城保护规划。 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对建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进行规划控制。

体现城市特色的建筑(结构)建筑、自然景观、文化景观未纳入城市保护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文化等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准,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条 在名城内, 文物古迹集中的区域,或者街区、建筑群、城镇、村庄、风景名胜区,完全反映了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应当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名城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文化等行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准。

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保护区应划定保护范围和施工控制区,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保护区档案,明确管理单位。

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置保护区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或移动。

第十一条 重点保护保护区, 它是传统的建筑颜色、整体环境风格和文物保护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继续其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划定后12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各种建筑(结构)建筑物等设施的新建、扩建、改造应当与保护区的传统风格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相协调,符合著名城市保护的其他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保护委员会报名。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中国老字号商店、传统民居、名人故居、纪念性建筑(结构)建筑和现代优秀建筑(结构)建筑的维护应保护原状和风格。

批准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保护委员会报名。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 所有人或用户不得擅自改变被保护对象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传统风格。

受益人或者用户应当负责前款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维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发。

第十六条 越秀山中山纪念碑北起, 在中山纪念馆、市政府办公楼、人民公园至珠海珠海广场的城市传统中轴线和珠江广州河段两侧的景观带内,必须与自然景观和文化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名城文物保护单位及景点, 依照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传统文化艺术的挖掘和整理,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相关专业人才和世俗传教授艺术,继承和发扬优秀的传统文化艺术。

第十九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粤剧, 广东音乐、岭南诗歌、岭南书画、地方经典等传统文化艺术的中长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举办迎春花市, 端午节龙舟竞渡、重阳登山、庙会等活动应体现民俗特色,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商业部门要继承和发扬广州的饮食文化,保持和丰富其传统特色。

第二十二条 具有广州传统特色的雕刻, 有关部门应挖掘整理彩瓷、广绣、金属器皿等工艺,支持传统工艺品的生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等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上级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 保护区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恢复原状;批准部门违反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原批准部门变更或者撤销计划,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阻挠、 依法围攻、殴打公务人员、运气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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