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措施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规范本局行政许可的实施,维护公民、法人等组织的合法权益。

实施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措施

实施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措施

第二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开放、公平、公正、方便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和所有材料的目录,应当在官方网站、杂志等媒体上公布。

第三条 本局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行政许可证。

第四条 本局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事项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业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有可当场纠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纠正;

(4)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现场或者5天内通知申请人。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要求提交全部更正申请材料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 受理或者不接受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

第八条 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提出审查意见。经政治法律部门审查后,应当报局领导批准。重大许可事项由主任办公室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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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书面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

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以规范的文件风格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为公民的,不在的,可以交同居的成年家庭成员签字;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或者组织签字申请人已指定收件人的,应当送收件人签字。

决定直接送达行政许可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相关业务部门应妥善保管签字和邮寄凭证。

第十二条 有关业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核实和处理被许可人非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许可人的财产,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纪律检查委员会、人事部门根据情节严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4年7月1日发布的《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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