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庙、宫殿、清真寺、教堂等固定宗教活动场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两种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别标准,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 一般来说,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应当申请准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以申请市(地、州、联盟)宗教团体;市(地、州、联盟)无宗教团体的,可以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以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准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受理机关。
第四条 申请准备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准备组织的计划,并在申请批准后正式成立准备组织,负责准备工作。准备组织应当由宗教团体的相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的信教公民代表组成。
第五条 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准备设立申请表》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相关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户籍、居民身份、教职身份证明;
(三)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于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地点和拟设地点的可行性说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需要提供。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工作应当在批准的筹备工作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筹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准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前,由筹备组织负责,民主协商设立场所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其他符合宗教规定的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的代表组成。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准备完成后,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时,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主协商设立管理组织的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户籍及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
(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5)房屋等建筑物的相关证明(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部门的验收证明;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和消防安全验收证书;租赁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证书和一年以上的使用权证书);
(六)合法经济来源说明。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样式印制《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及有关表格。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变更、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行政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在《宗教事务条例》实施前,已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重新登记。
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需要改为寺庙、宫殿、清真寺、教堂的,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拟在直辖市区(县、市)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直接向直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
区(县、市)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当地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地区,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9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