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关系和行为,以及涉及宗教权益的社会公共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宗教,不得歧视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公民。

第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宗教来阻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坚持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制度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经营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控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宗教事务的管理。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区、基督教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应当依法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登记行政机关批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宗教活动,维护宗教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宗教政策,对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律教育。

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可以开展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经济实体和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道教干道、昆道、伊斯兰伊玛目、天主教主教、神甫、僧侣、修女、基督教牧师、长老等。

第十四条 省级宗教团体认定和解除宗教职工身份,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省级宗教团体颁发证书后,可以在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内主持或者从事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或者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接受宗教团体和寺庙教堂的生活费,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在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外主持宗教活动,经当地县级以上宗教团体事先同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外省宗教职工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兼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开展宗教活动的固定场所。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进行年检。

终止、合并、迁移、变更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寺庙、宫殿、清真寺、教堂的大规模修缮改造,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新建、重建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建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等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要建立安全责任制,防火、防盗、防事故,防止禁忌。

第二十一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时,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和管理制度,不得将宗教禁忌带入宗教活动场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宣传,也不得在不同的信仰、宗教和教派之间进行争论。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公民和团体自愿捐赠的布施、贴纸、奉献和其他捐赠。

第二十三条 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生产、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举办展览、展览、电影、电视等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文物、建筑、园林、环境进行安全保护,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景区和景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有效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支持景区和景区的发展和建设。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八条 信仰宗教公民举办集体宗教活动,由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本教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跨县、自治县、县级市的宗教活动,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跨设区市的宗教活动,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跨省宗教活动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前30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予以批准。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传播和组织邪教;不得利用宗教活动诈骗资金;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煽动、胁迫信徒参加非法集会、游行,扰乱国家机关和公共场所的秩序。

第六章 宗教院校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宗教院校。

宗教院校由省级宗教团体开办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的任务是培养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知识渊博的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院校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宗教知识、宗教修养、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的招生,应当按照考生自愿的原则,由宗教团体推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后,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宗教院校的招生计划、课程设置、教学管理等,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宗教院校可以聘请外国专业人员在本省宗教院校任教或讲课。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职工培训班等培训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拥有或者管理、使用房地产、森林、建筑物、文物、各种设施、企业事业单位资产、各种捐赠等合法资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拥有或者管理的森林、房屋,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产权证书;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宗教财产,应当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批准,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适当的安置和合理的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征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或者依法占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出租或转让。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附属的财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转让。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外国宗教界进行友好交流或文化学术交流活动时,应当坚持独立、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应邀出访或邀请外国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出国留学或者深造,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登记的寺庙、宫殿、清真寺、教堂可以接受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外国人可以邀请宗教职工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有关宗教团体邀请,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

第四十六条 接受外国人捐赠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宗教组织和教职人员不得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指示、任命、宗教津贴和教育资金。

第四十七条 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按照国家海关的有关规定,将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用品带入省。

第四十八条 以下国外宗教出版物等宗教用品不得进入本省:

(一)超出个人自用数量,不属于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围;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 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参加本省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设立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学院或者宗教培训班,不得在公民中发展宗教、任命宗教人员等传教活动。

外国人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宗教团体对宗教职工的选拔和变更,以及宗教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缔未经批准登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财产;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活动: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三)未取得宗教职工合法身份的,主持宗教活动、教务活动的;

(四)未登记设立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的;

(五)变更、转让、伪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证书的;

(六)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七)擅自跨地区举办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宗教教职人员举办宗教活动的;

(二)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委托、宗教津贴和办教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贸活动或者举办展览、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发生火灾、盗窃,造成各种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第五十四条 擅自出版、印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或者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违反规定审批;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本省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华侨居住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开展宗教活动。

相关资料:

修改《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的说明(200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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