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谐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和和谐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徒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宗教应坚持独立自主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控制。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对外交流;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接受对外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等合作交流活动的附加宗教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徒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管理。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八条 设立省级宗教团体和天主教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设立其他区域宗教团体,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组长;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符合我国现有宗教历史沿革的经典、教义、教规,不违反本组章程的;

(五)筹备机构成员应具有代表性。

第九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全省宗教团体、天主教区或者其他区域宗教团体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

经审查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凭有关证书向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通知审查机关登记,审查机关应当向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由。

第十条 根据宗教习惯,宗教团体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布施、贴纸、奉献或其他捐赠,但不得强制捐赠或摊派。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宗教团体可以开办自养企业和社会福利事业,合法收入属于宗教团体。

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的固定场所。

第十二条 准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向拟设立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居民身份、教职身份证明;

(三)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

(四)资金证明;

(五)设立地点和设立地点的可行性说明;

(6)其他必要的材料。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按照《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建成后,应当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登记申请;

(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场所名称和批准文件;

(三)民主协商设立管理组织的说明;

(四)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5)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符合宗教规定的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六)有关人员、财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规章制度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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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房屋等建筑物的相关证明;

(8)合法经济来源的说明。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其他有关情况;符合条件的,应当登记,并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四条 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重建、改建、扩建的,应当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向上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涉及土地、文物、房屋等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土地、文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申请审批。

第十五条 根据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设立自养企业或者设立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比丘、比丘尼、喇嘛、喇嘛尼、道教干道、昆道、伊斯兰伊玛目、天主教主教、神甫、僧侣、修女、基督教牧师、执事、长老等。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认定和取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团体认定备案后,应当颁发相应的证书。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规定了宗教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规定。

宗教教务人员可以在本教务活动区域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非宗教教务人员不得以宗教教务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八条 选拔、聘用、调整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人员,应当事先将人员名单、拟任职务、简历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选拔、聘用、调整后,应当将人员名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外省内其他地区主持宗教活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举办活动前15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活动的基本情况;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也应当在举办活动前15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活动的基本情况。

本省宗教职工应邀到省外宗教活动场所或省外宗教职工主持宗教活动,经省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忏悔、斋戒、祈祷、拜拜、斋戒、讲经、讲道、洗、弥撒、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宗教教义和和规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根据宗教习惯在家庭信教成员参加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跨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在举办活动前20天向省、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事先将时间、地点、内容和邀请人通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举办交流活动前15天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时间、地点、内容、规模、参与单位、境外组织和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或者其他涉及宗教的培训班,应当事先通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时间、地点、内容、规模、资金来源、教师。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尊重宗教教职工的宗教信仰;不得煽动不同信仰、宗教、教派之间的争论;不得以宗教的名义非法筹款。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安置;宗教设施不得设置;宗教内部数据出版物不得出售或分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社会管理秩序、国家教育制度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未经土地、文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未登记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的;

(二)在非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宗教设施的;

(三)在非宗教活动场所销售或者散发宗教内部数据出版物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更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产;情节严重的,由登记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更换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行政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反公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宗教教职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2)未经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府宗教事务部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人员身份。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宗教事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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