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正常宗教活动,加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实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职工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制止和打击使用宗教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不受外国、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控制。

第二章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寺庙、清真寺、教堂、宫观等开展宗教活动的固定场所。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方和名称;

(二)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其他合格人员;

(四)有一定数量的信教群众;

(五)有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持有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有关资料和证件、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两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发给登记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经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应当向登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房屋和其他财产,由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或占有。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必须遵守财务制度,每年向教徒公布账目,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包括寺庙教堂及其附属住宅用地、庭院空地、塔、墓地、花园等)。;不得拆除、重建或建造新建筑、建立商业、服务网点、展览、电影、电视等。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当与有使用权的宗教管理组织协商,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寺庙教堂的扩建、改造、重建,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自治区重点寺庙的,应当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新建的寺庙教堂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与文物、城市建设、土地、园林有关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留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外国人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籍登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来访的海外人员应当住在酒店和酒店。严禁留在身份不明的人。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保护文物和环境。

第十五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年检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终止、合并、变更地址、名称、管理组织、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报告。

第三章 第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牧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伊玛目、佛教和尚、尼姑、道教道士、道教道教。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的认定和晋升,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经认定、备案的宗教职工,必须接受所在宗教团体的管理,按照本教育规定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认定、备案取得宗教职工资格的,不得作为宗教职工进行活动。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二十条 根据宗教习惯,宗教教职人员应相信教公民的要求,在不妨碍正常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情况下,经有关方同意,可在信教公民家中、医院、墓地、殡仪馆举行念经、祈祷、最主人、纪念等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只有亲友参加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 应邀从事外国宗教活动的宗教职工,必须经对方和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并向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职工主持自治区以外宗教活动的,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服刑期满后,必须经所在宗教团体同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批准,方可履行宗教职责。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 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爱国宗教组织,包括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委员会、基督教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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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级宗教团体和宗教团体及其活动范围内的各堂点宗教组织是指导关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宗教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组名、办公地址、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符合我国现有宗教历史沿革的经典、教义、教规,不违反本组章程的;

(五)组织成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必须经人民政府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成立宗教团体。

同一或类似的宗教团体不得在同一行政区域内重复建立。

第二十七条 各宗教团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和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适用于宗教团体。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 受法律保护,信徒在宗教活动场所和习惯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开展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反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出售和分发经批准的宗教书籍、期刊、视频产品和宗教用品。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印制(包括翻印、转录)、分发宗教书籍、期刊、视频产品等宣传材料。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组织自养企业和生产劳动;可以接受信徒公民的自愿奉献、奉献、贴纸和布施。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徒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使用宗教反对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不得破坏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公民的婚姻、计划生育等法律权利义务,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不得恢复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向信教群众分配、勒捐、外化边缘、募捐,不得进行签约、占卜、算命、观看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育由宗教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宗教培训班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宗教院校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宗教团体推荐教徒进入宗教培训班和宗教院校,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任何人不得擅自开设宗教学校和培训班。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对外交往 宗教界可以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与海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民进行交流,维护国家利益,坚持独立教育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海外宗教徒可以到自治区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自愿给予仪器、奉献、贴纸和施舍。在自治区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下,他们可以在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讲座。但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当地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宗教宣传品、发展教徒、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宗教办事处、开办宗教学校、培训班、招收宗教学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地方分发。

第三十七条 海外宗教组织(包括有宗教背景的机构,下同)和宗教徒向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捐赠无条件的金钱和物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接受。

第三十八条 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邀请海外宗教组织和人员参观或者参观宗教团体和人员。

非宗教团体邀请或接待海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的访问和旅游,应当通知宗教事务部门。各部门签署有关外国合作项目,不得具备宗教内容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海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索要财产,不得接受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资金,不得接受或传播海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的指示。

第七章 处 罚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或者请求人民政府给予其他处理。

使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同级人民政府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侵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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