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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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化工建设项目的安装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是指化工生产设备及其辅助设备建设项目的设备、管道、电气设备、自动工业炉砌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他负责化工建设项目安装项目质量管理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化工建设项目安装项目质量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化工建设项目安装项目的质量管理。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化工建设工程安装工程进行质量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化工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施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包括设备监理下同)和质量检验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验单位,工程肢解后不得承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验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包业务。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到化工建设工程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八条 按照合同规定,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化工建设项目安装所需的设备和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采购的设备和材料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不得明确或者暗示建设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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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设计应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其设计文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和合同,内容应准确、可靠、合理,所选设备、材料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设计单位备和材料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厂家和供应商。

第十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施工、监理单位披露施工图技术,按照规定提供现场服务,及时参与施工中的相关问题处理,参与相关阶段的工程质量验收,并在工程竣工后评价设计质量。

第十一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标准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误的,应当及时向施工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检查化工建设工程安装工程中使用的设备和材料,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的质量和技术控制,并在工程交接验收前向施工单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入施工现场,代表施工单位监理工程质量,及时整理监理数据,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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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应对重要的工程部件和隐蔽工程进行不间断的旁站监理,并保留图像数据。

第十五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安装工程不得使用相关设备和材料,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施工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交付工程验收。

第十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检验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检验业务,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论负责。质量检验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施工、监理等单位处理不合格的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 质量检验单位应认真落实质量检验档案管理制度,统一连续编号安装工程质量检验合同、委托书、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不得随意撤回或更改。

第十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采用检查、抽查、施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验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质量监督检查,接受并及时处理相关报告、投诉,依法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等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安装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改进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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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及时采取改进措施,消除质量隐患。

第二十一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知道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交接验收之日起15日内,将交接验收报告及有关材料报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监督检查职责的商业秘密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批评,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