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海南省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海南省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镇、乡、村,不包括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另有规定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区村镇规划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乡镇规划建设管理要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民生、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交通区位、产业基础、历史文化、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促进特色城镇、新社区、文明生态村和特色旅游村的建设。

第五条位于洪水、地震、台风、风暴、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防灾减灾规划和有关规定,在村镇规划建设中采取必要的防灾减灾措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镇规划建设的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规划建设管理,确定专门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

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民委员会协助实施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土地、农业、民政、交通、消防、旅游、水、卫生、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乡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规划建设管理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教育、卫生、福利、文化、体育、广播电视、通信、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提高乡镇公共服务水平。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第二章 乡镇规划管理

第九条乡镇规划包括乡镇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乡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乡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级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基础,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环境保护、公路建设、旅游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乡镇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乡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范围、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水源和水系统、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综合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

乡镇控制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包括:规划区域内建筑开发总量、土地利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允许建设高度、绿地率、停车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结构控制指标等。

乡镇总体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二条村规划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建设用地布局、建设要求、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

村庄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至二十年。

第十三条乡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的组织机关应当将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提交审批机关。

第十四条乡镇控制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详细的控制规划应覆盖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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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编制村庄规划的过程中,应邀请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的意见,尊重村民的意愿,符合农村现实,促进生产生活。

村规划应在提交审批前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村民或村民代表一半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村规划提交审批前,组织机关应当依法公布规划草案,并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天。

组织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提交审批的材料中附有意见的采纳和理由。

第十七条规划机关应当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村镇规划,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内容外。

依法批准的乡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提交审批和重新公布。

第十八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委托编制村镇规划。

第三章 乡镇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村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村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村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的其他村镇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集中住宅建筑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颁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在乡、村规划区使用原宅基地和村规划预留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的,村民应当持户籍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明、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有效文件,向乡人民政府申请,由乡人民政府根据乡、村规划审查,符合规划要求,颁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报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业用地;确需占用农业用地的,占用农业用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农业用地转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取得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规划区村民自建低层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辖区内不同地区的民居和民族特点,向村民免费推荐安全、经济、适用、美观的建筑工程设计图集,引导村民自主选择。

村规划区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承包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与村民签订合同的,应当明确工程质量保证的范围和保证期,并按照合同承担施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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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村民自建低层住宅提供合同示范文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建筑工匠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村建筑工匠的技术水平。

第二十六条取得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开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派人对放线情况进行现场核实,未经核实不得开工。核发机关逾期不派人到现场核实,项目可以按照批准的规划面积和地点开工。

第二十七条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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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和参与建设的各方共同负责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和施工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竣工后,应当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规划核实程序;经核实符合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发证机关应当出具规划核实证明。

村民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由村民自行组织竣工验收,乡人民政府可以派人提供帮助和指导。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村镇生活用水的安全。有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确保饮用水质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补贴等措施,规划村规划区集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沼气池、三级化粪池的建设,改造农村厕所;鼓励和引导农业、水产养殖等产业的生产者综合利用生产生活垃圾,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新技术、新技术、新材料结合当地特点,推广适合村镇的建筑节能技术。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整理归档村规划建设中形成的文件、图纸、视频等保存价值的数据。

第四章 乡镇住房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村村民只能有一个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村镇房屋产权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房屋登记的机构负责房屋登记,在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乡镇房屋登记,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权利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房屋登记的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登记材料。

第三十六条村镇集体土地上的业主或者用户应当遵守村镇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责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监督考核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建立执法检查制度,实施电网监测管理,及时查处违反村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违反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调查处理的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报告,并在受理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反馈给举报人,并在处理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举报人。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调查处理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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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违反农村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电子邮件和统一的举报电话号码。经核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批评;处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按照本条例组织编制村镇规划但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村镇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村镇规划。

第四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机关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罚:

(一)村镇规划批准后未依法公布、组织实施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或者收到报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项目成本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村镇规划区外违法建设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省国有农(林)场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具体应用。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