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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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确保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的资金和土地。

第四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土地资源、市政公共、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绿化要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泉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技基础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选择适应城市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防止有害植物入侵。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城市绿化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协议享有合法权益。

捐赠、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的绿地冠名权。

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投资、捐赠、认养办法。

第八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对城市绿地的热爱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卉和城市绿化设施,并有权劝阻和报告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和奖励为城市绿化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地保护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合理布局各类绿地,规定各类绿地控制原则,确定绿地范围和用地面积。

山林保护专项规划应确定保护范围、保护利用方向和目标、环山防火通道建设及其与城市道路的连接。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地保护专项规划,会同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测量和划界,确定城市绿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为:

(一)新开发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25%;

(二)学校、医院、机关组织、体育场馆、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35%;

(三)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不低于20%;

(四)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少于30%,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5)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不低于30%;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不低于20%;

(六)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30米;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20%。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五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回复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景观林地、城市道路绿化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并接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当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承担绿化工程的单位不得违反资质标准承包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条 申请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批后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项目进行验收。符合条件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出具竣工验收证书。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居住区发展垂直绿化和建筑(房屋)顶部绿化,鼓励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实施开放绿化。

第二十三条 取得城市规划区土地使用权后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单位,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尘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了临时绿化、垂直绿化和建筑(房屋)顶部绿化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

(二)居住区由管理单位或者委托机构负责;

(三)单位附属的,由单位负责;

(四)其他类型的,由业主负责。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确定。

维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绿地养护管理质量标准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考核。

第二十八条 当树木因树龄达到更新期、自然死亡或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等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时,养护责任单位应及时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并按要求砍伐更新。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养护负责人应建立检查制度,定期修剪树木,避免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和人身安全。

城市绿地中的树木妨碍了城市管道的安全。需要修剪时,管道管理部门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修剪。

如果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管道安全,管道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城市绿化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影响城市绿化的市政、交通、电力、通信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绿地和树木,并在施工前通知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三十一条 下列区域禁止占用城市绿地:

(一)景区;

(二)烈士陵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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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综合公园、专业公园、景观林地;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城市绿地内的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水,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品,破坏树篱、花坛,狩猎放牧;

(二)在正常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建造(结构)建筑物、绑绳挂物、钉钉、划树、刻扒树皮、攀花、滥采树籽;

(三)绿化设施损坏、盗窃;

(四)私人坟墓;

(五)其他损害绿地、树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规划调整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建设面积相同、类型相同的绿地;不能建设的,应当支付异地建设费。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县(市)城市规划区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2)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多平方米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应恢复原状,退还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实需要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使用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确需移植、砍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移植或砍伐树木不足十株的,由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移植或砍伐十株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次移植或者砍伐行道树不足50棵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移植或砍伐50株以上树木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种植相当于砍伐数量两倍的树木。不能种植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种植费。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移植;移植未存活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除垂直绿化植物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在县(市)城市规划区,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保护古树名木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做好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归档工作;建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四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外缘以外5米。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项目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经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三百多年、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五条 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在建设项目建设中未采取避让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评估机构评估其价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建立日常检查制度,责令停止侵权,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资源调查、监测预警、服务指导和知识普及,建立和完善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发布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市绿化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调查处罚结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自决定和执行之日起七日内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五十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当制止,并可以向社会公告,移送有关资质审批机关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山地保护专项规划或者绿线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文件,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城市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擅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砍伐垂直绿化植物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损坏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株评估价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每株评估价格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株评估价格的十倍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评价价格的两倍处以罚款;死亡的,按各评价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卉、绿化设施损坏、灭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按照政府行政审批中心确定的审批要求办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审查的各项事项。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语言的含义: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种绿地范围的控制边界;

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地;

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措施和标准,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公布实施。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生效。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6月15日颁布的《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1992年11月21日颁布的《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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