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各种形式和载体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应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移交、管理和使用城乡建设档案。

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城乡建设档案实行城县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确保城乡建设档案与城乡建设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省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

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城乡建设档案工作。

市、县城乡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

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城乡建设档案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管理以下档案:

(一)城乡勘察规划档案;

(二)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三)城市规划区各类地下管道工程档案;

(四)文物保护档案;

(五)城乡建设基础档案;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城乡建设档案。

第九条 城乡勘探、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压覆矿产等城乡规划所需的地质工作成果报告;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需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复印件;

(三)城乡地形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考成果档案;

(4)城乡、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近期城乡建设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各专业、专项规划文本、图片及相关基础文件、电子档案。

第十条 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福利等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轻轨工程、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及排水管网、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相关现状图;

(3)公共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水源、城市供水厂、站、管网及附属设施、城市燃气储气库、站、管网及附属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工程档案及相关现状图;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运输站建设、汽车长途客运(货运)运输场(站)设施、机场、港口码头、铁路隧道、河流、公路、输油、输气管道及相关现状图;

(5)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景区、古树保护、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等;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处理设施、公厕、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邮政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及相关现状图;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设工程档案;

(10)在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方向及相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各类地下管道工程档案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电、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道(道)工程档案及综合管道图。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档案包括历史照片、图片、历史记录、修复记录等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如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包括以下档案:

(一)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物、地名、建设设施发展史等文件;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市政公用事业、土地、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

(三)城乡建设文件、规划、统计设计、施工技术规范、标准图等。

第十四条 房地产所有权档案是城乡建设档案的一部分,包括: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认、房地产权属转让变更、其他权利设置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定位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3)房地产产权登记形成的各种文件和材料,包括房屋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申请、收据存根、所有权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察调查表、墙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登记申请表、房地产税收据存根等;

(4)反映和记录房地产所有权的信息,包括统计报表、摄影、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CD等;

(5)其他关于房地产所有权的文件,包括房地产所有权冻结文件、房屋所有权管理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所有权证书、契证、账户、簿、表格、卡等。

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负责接收和管理房地产所有权档案。

第十五条 将城乡建设档案(室)移交给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按下列时限移交:

(一)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给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

(2)城乡规划区各类地下管道工程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给项目所在地的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地下管道工程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后3个月内移交给工程所在地的城乡建设档案馆(室);

(三)城乡勘察规划档案、文物保护档案、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至5年内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明确收集、编制、移交施工工程文件的责任和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认真收集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并及时移交给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协助施工单位监督检查各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记录和归档。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验收建设项目档案。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档案后,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明纳入产权产权档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原工程档案,重新编制工程文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个月内移交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道工程档案管理,未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的地下管道工程管理,应当组织现有地下管道普查和补充测绘、普查和补充测绘成果和地下管道工程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统一接收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管道工程覆盖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道工程测量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给城乡建设档案馆(室)。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改、报废、泄漏部分地下管道工程档案,补充单位地下管道专业图纸,并向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提交地下管道专业图纸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秘密分类的规定确定,保密档案的保存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等保管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收集、安全保管、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形成、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移交的指导,并提供免费咨询。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凭合法证明免费使用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利用建设地点及其邻近地区的城乡建设档案,保证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质量。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便于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交通、水利、机场建设、林业、文物保护等专业档案与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建设档案重叠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报告。

第三十三条 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活动形成的建设项目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生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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