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建设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的国际大都市和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为目标,发挥城乡规划的指导和监管作用,坚持以人为本,综合考虑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等城市发展要素,协调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

中心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与人口缓解、功能改善、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

郊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郊区城镇的布局和规模,重点发展新城镇,引导郊区工业集中在工业园区、人口集中在城镇、土地规模管理。

第四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和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六条 统一领导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领导城乡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了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决策提供参考。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城乡规划,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修订、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修订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为城乡规划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除依法不得披露的内容外,还应当披露城乡规划的政府信息。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有关行政部门的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效率。

第二章 制定城乡规划

第十二条 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中心城区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郊区县总体规划;

(三)在中心城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位规划,在郊区县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新城镇总体规划;

(4)在单位规划的基础上编制详细的控制规划,在新城、新城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详细的控制规划和村庄规划;为实施详细的控制规划,可以编制详细的建设性规划。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如黄浦江沿岸地区、苏州河沿岸地区、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淀山湖风景区等,应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位规划和详细控制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城市总体规划提交审批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成员的审议意见提交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的,应当说明原因。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明确中心城市分区规划和郊区县总体规划的编制范围和要求。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郊区县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郊区县总体规划提交审批前,应当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成员的审议意见应当提交区、县人民政府进行研究处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

行政区域跨中心城市和郊区的,中心城市范围内的区域应当纳入中心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范围,分区规划的部分应当纳入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中心城市分区规划应明确单位规划的编制范围和要求。郊区县总体规划应明确城市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划分新城镇总体规划范围,明确编制要求。

第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市单位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区域单位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城镇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在编制过程中,应充分听取有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新城、新城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成员的审议意见应当移交区、县人民政府进行研究处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

中心城市单位规划、特定区域单位规划、新城、新城总体规划应明确控制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范围和要求。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中心城市控制详细规划和新城镇控制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区域控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区域控制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规划区域内建筑物、公共空间的形式、布局和景观控制要求需要特别规定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或修改详细的控制规划时,应当组织城市设计的编制。城市设计的内容应包括在详细的控制规划中。

第十八条 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建设性详细规划。建设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村规划提交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区域范围、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和水系统、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防灾减灾要求,应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专项规划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法律、法规、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规章不规定审批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委托有关单位承担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委托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城乡规划的编制必须遵守国家和城市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三条 在编制城乡规划的过程中,组织机关应当征求专业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修改和完善城乡规划草案。

提交城乡规划审批前,组织机关应当公布城乡规划草案,并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城乡规划草案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天,公示的时间、地点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相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组织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提交审批的材料中附有意见的采纳和理由。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组织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上对公众意见的采纳进行分类答复。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后20天内,组织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但不依法公布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查阅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机关应当为查阅提供便利。

第三章 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平,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实施城乡规划。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顺序,优先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历史文物,体现地方特色,创造良好的城乡公共空间和生活环境。

城乡建设发展应注重地下空间的发展和综合利用,遵循统一规划、分层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的需要,结合地面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规划、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国务院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经济适用房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明确近期建设的顺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最近的建设计划为五年。

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及相关建设活动应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控制规划或村庄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实施规划许可证,应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

(一)《上海市历史文化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规定,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黄浦江、苏州河两岸(中心城区段)、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淀山湖景区建设项目;

(三)全市系统市政建设项目;

(四)保密工程、军事工程等建设项目;

(五)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的建设项目。

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批准的建设项目,以分配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批准前,申请发布选址意见,批准规划条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建设单位在发布选址意见后六个月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允许延期。未申请延期的,选址意见无效。

第三十条 以转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提出转让条件,并根据控制详细规划提出转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转让合同的一部分。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条件,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批准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批准后六个月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规划行政部门申请延期,由规划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允许延长。未申请延期的,批准规划条件的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建设单位在申请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可以按照规定同时申请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下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管道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

(二)需要改变主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结构的大修工程;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

第三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土地使用相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体规划。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后六个月内将建设图设计文件的规划部分提交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符合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图设计文件规划部分后20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颁发六个月后仍未开工的,可以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允许延期。未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自行无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开工时间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农村村民个人住房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申请个人住房建设。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村里公布30天。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由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集体土地前款规定外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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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实施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相邻居住环境或者公共利益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与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但依法不予披露的除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公示期限不少于十日。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对采纳情况进行分类答复。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期限不计入公示和反馈时间。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公示应包括建设用地范围、用地面积、规划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指标,以及公示期限、反馈期限和方式。

第三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核:

(一)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但可能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除外;

(二)工业园区标准厂房、普通仓库工程;

(3)除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外,改变主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大修工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免除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其他建筑工程。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布选址意见或者批准规划条件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免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需要临时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建设用地不影响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实施,以及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市容景观的,颁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可以按照规定同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批准。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与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一致。

第四十条 临时建筑、构筑物、道路或者管道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临时建设不影响详细的控制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以及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和城市景观的,颁发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可以申请延期一次,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涉及临时建设用地的,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一致。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建设单位或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必须按照城乡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及附件进行施工。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现场放样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通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告开工日期。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审查后方可开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完成基地建设、道路、绿化、公共设施建设后,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竣工图纸、竣工测绘报告,申请竣工规划验收。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审查,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建设,拆除基地内临时建筑和不允许保留的旧建筑的,应当颁发竣工规划验收证书。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不予验收,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向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免费提交有关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变更内容不符合详细控制规划或者村规划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

申请变更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建设用地以转让方式提供的,建设单位变更转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的,应当经转让人同意。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规定的用途,不得擅自变更。

在建成区内,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符合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需要修改详细控制规划的,按照详细控制规划修改程序执行。

第四章 修改城乡规划

第四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郊区县总体规划的组织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并通过论证、听证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并附有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市分区规划和单位规划、郊区县总体规划、新城镇总体规划、特定区域单位规划:

(一)变更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并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

(三)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项目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计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在修改前款规定的城乡规划前,组织机关应当总结原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报告。涉及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专项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计划。

修改详细控制计划的,组织机关应当论证修改的必要性,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计划区域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专项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计划。

第四十九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履行听取意见、审议、审批、备案、公开的程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

(二)实施规划许可;

(三)按规划建设和保留区域的规划控制;

(四)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六)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七)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并自觉接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信息,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明。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规划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信息系统监控、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非法审批建设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原审批决定,责令改正。在纠正违法审批行为之前,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将暂停对新建设项目的审批。在此期间,确实需要批准的新建设项目,应当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报告或者控告,并予以核实和处理;核实和处理的结果应当通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五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组织编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城乡规划;

(二)违反法律、法规实施城乡规划的;

(三)未依职权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规划行政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处以20%至100%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建设单位处以20%至100%的罚款。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录在信用档案中。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项目成本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通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开工或者未按照放样复验要求进行复验,造成后果的,依照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竣工资料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拆除的,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查封建设现场、强制拆除。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语言的含义:

(一)中心城市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二)郊区是指中心城以外的区域。

(3)新城是指郊区一定区域内的重要集中城市化区域,一般是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郊区、县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由郊区县总体规划确定。

(4)新城镇是指除新城外,依托郊区乡镇的历史基础和发展优势,在郊区一定区域内承担公共配套设施、社会服务等功能的集中城市化区域和农村地区。其范围由郊区县的总体规划确定。

(5)中心城市分区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市各分区的规划。其目标是落实中心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要求。

(6)中心城市单位规划是指分区规划确定的各单位的规划。其目标是落实分区规划对土地使用性质、建筑总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要求。

(7)详细控制规划是指根据单位规划或新城、新城的总体规划,确定建设区域土地使用性质和强度、道路和工程管道控制位置和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

(8)建筑详细规划是指根据控制详细规划制定的规划设计,指导各种建筑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第一次修订,2003年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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