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保护条例

国务院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

长城保护条例

第476号

2006年9月20日,国务院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长城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生效。

总理 温家宝

2006年十月十一日

长城保护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条例,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的使用。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墙壁、城堡、关口、烽火台、敌楼等。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受本条例保护的长城段落。

第三条 长城保护要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和分段管理。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的整体保护,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长城所在地的长城保护。

根据《文物保护法》、本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长城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长城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实行长城保护专家咨询制度。听取专家意见,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项目,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依法保护长城。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长城保护。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奖励对长城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调查行政区域内的长城;认为属于长城的段落,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自认定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条例实施前已认定为长城但尚未批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段落,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批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国家实行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和长城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应明确长城的保护标准和重点,确定保护措施,确定长城段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并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区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不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项目建设应绕过长城。不能绕过的,应当通过长城挖掘地下通道;不能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通过长城架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长城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交通十字路口和其他需要提醒公众的地区设立长城保护标志。长城保护标志的设立不得损坏长城。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注明长城段落的名称、建筑年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区和保护机构。

第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内建立长城档案,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长城档案。

第十五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段落的保护机构;长城段落有用户的,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应当对长城段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风险,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人员对长城进行检查和理,并对长城保护人员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长城禁止从事以下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种植作物;

(二)雕刻、涂污;

(三)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架设和安装;

(四)驾驶交通工具或使用交通工具穿越长城;

(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六)有组织地在未成为游览区的长城段举行活动;

(七)文物保护法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以长城段落为旅游区,应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长城段的安全状况适合公众参观;

(2)长城段有明确的保护机构,依法划定了保护范围和控制区,并建立了保护标志和档案;

(三)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长城段属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自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按照职权划分核定参观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第二十一条 游览区内的活动人数不得超过批准的旅游容量指标。

在旅游区设立服务项目,应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损坏向保护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修复长城,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长城的修复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长城段损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长城保护条例

因人为原因造成长城段落损坏的,修缮费用由造成损坏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长城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违反公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公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格证书:

(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二)未依法报批在长城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区进行工程建设的;

(三)未采用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第二十六条 长城段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长城损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参观区设立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使用交通工具跨越长城;

(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四)在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取土、取砖(石)或种植作物;

(二)有组织地在未成为游览区的长城段举行活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保护机构、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区、设置保护标志或者档案的;

(二)未依法查处不符合条件的长城段落;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长城损害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保护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

(一)长城长城进行日常维护、监测或日志建立的;

(二)发现长城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控制措施或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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