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条 下列文物受本条例保护: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长城、界壕、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名人有关的现代重要历史遗迹、实物、代表性建筑、遗址、纪念物,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历史资料价值;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品;

(四)历史上各个时代的重要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书籍、影像资料,以及古代宗教经典和用品;

(五)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建筑和场所;

(六)其他具有考古学、人种学、民族学等价值的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猿、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具有文物价值的名木古树,与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国家拥有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和水域的所有文物。

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古建筑、纪念建筑、石刻、祖传文物和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人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加强对文物保护的领导,加强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教育,制止和惩罚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文物。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工商、建设、交通、环保、海关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文物保护。

第七条 苏木、乡镇文物特别丰富或者有重要文物遗迹的,应当设立基层文物保护组织或者专职、兼职文物保护管理人员。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特别是收集和保护国家文物的资金。

文物保护资金应当专门用于专户管理。

第九条 利用文物进行经营活动的文化、宗教、园林等单位,应当从年收入中提取适当的资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遗址的保护和维护。

鼓励所有单位和个人为文物保护事业提供物资和技术支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计划,提高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或者组织各种文物保护、收藏、科研单位,培训和培训当地文化、博览会专业技术人员,并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文物保护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文物不能移动

第十二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代文化遗址、古墓葬、古代建筑、石窟寺庙、石刻、古长城、战壕、壁画、岩画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自治区、联盟市、旗县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公布、备案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报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事先与文物行政部门协商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和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计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区。在建设控制区建设建筑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水平,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下列活动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施工控制区进行:

(一)存放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腐蚀性等物品;

(二)从事爆破、射击、开山、挖土、移土、采砂、采石、挖塘、烧砖等活动;

(三)占用或者破坏指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擅自摆摊设点;

(五)排放污染物,随意倾倒废物;

(六)埋葬尸体,修建墓地;

(七)砍伐名木古树,种植危害文物保护单位的植物;

(八)其他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从事前款第(2)项所列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损坏、改建、增建、拆除、侵占。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前,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保护文物;需要迁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报批准的人民政府决定,限期迁出。

已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做好防火、防震、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拍摄电影、电视节目或者广告,并提交剧本或者情节介绍的文字资料。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批准:

(一)拍摄内容和形式,不歪曲或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性质、功能、价值或声誉;

(2)拍摄活动不会危害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三)拍摄活动不会损害文物本体。

第十八条 由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其文物保护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制或者修订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建设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村(浩特)的保护建设规划,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进行考古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占有埋藏在地下的文物。

文物考古和科研单位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学术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考古文物。考古发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将出土文物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申报批准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应当负责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情况,直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查勘探的基础上,组织具有国家认定资质的文物考古单位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建设项目紧急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的古代文化遗址、古墓葬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限于短期内坍塌、暴露或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超出范围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基础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挖掘,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计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二十八条 外国团体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我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九条 重点保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民族文物:

(1)社会制度、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文化艺术、宗教信仰、节日活动等具有民族特色、历史特色和研究价值的代表性实物或场所;

(二)与少数民族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具有重要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献。

第三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现代现代史上从事狩猎经济和游牧经济活动的少数民族的收集、整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对于历史悠久、建筑特色、民、民俗特色的典型民族村、浩特、苏木、乡镇,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民族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要做好文物收藏和丰富收藏工作,加强民族文物收藏。

第三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文物等级进行管理,建立文物收藏管理制度,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文物保管条件的单位保管;原收藏单位具备文物保管条件后,经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后,将文物还原收藏单位。

第三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收藏档案,建立收藏文物的收集、鉴定、登记、编目、档案制度、仓库管理制度、仓储、注销、统计制度、维护、修复、复制制度,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符合真实、准确、全面、科学、方便的标准。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公布前款规定的电子数据和其他应当保密的文物资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图书馆、档案馆收集的具有文物价值的图书、档案资料,按照本条例收集文物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鼓励自治区建设各种形式的博物馆。

设立国有博物馆,应当向联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非国有博物馆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指导。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文物鉴定。

第六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及其他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收集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依法交换或者转让公民个人合法拥有的文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

公民、法人位以外的公民、法人等组织可以依法流通。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等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收藏珍贵文物和民族珍贵文物;

(3)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画、雕塑、建筑构件不属于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

(四)来源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四十二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管理。

第四十三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收集的文物,除人民银行依法留用银行研究所需的历史货币外,应当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内拍摄电影、电视节目、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擅自公布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电子数据和其他应当保密的文物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未经审查备案设立国有博物馆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有关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文物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营业额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营业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营业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盗掘古墓、古遗址、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隐瞒不报,不及时立案,造成国有文物损失;

(二)因建设工程破坏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造成珍贵文物损坏的;

(三)国有文物保管不善,未及时移交,或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被缴文物损失;

(四)明知文物有自然损坏危险,不采取措施缓解或者治理的。

第五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考古发掘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二)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因不负责任而损坏或者流失的;

(三)贪污、挪用文物保护资金。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妥善保管,及时移交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微信二维码

微信二维码